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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三字第10861016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076039
35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妨害性自主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
民國(下同)105年12月6日105年度調偵字第 2434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嗣臺北地
檢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
下稱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月3日北檢泰慶105調偵2434字第
00180號函檢送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該中心乃以1
06年1月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 10630217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安排評估執行訴願人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治療及輔導教
育辦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25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 106年2月8日逕赴社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下稱處遇協會)進行個
案資料建立。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106年2月20日106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訴願人進入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1063062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6年4月1日起,逕赴處遇協會進行第1階段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嗣評估小組106年6月26日106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訴願人應補足該階段
缺課次數,並繼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7月7
日北市衛心字第1063569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6年8月2日起,逕赴處遇協會補足缺
課次數並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惟訴願人以學業因素,於 106年9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
間,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9月8日北市衛心字第1063751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6年1
0 月1日起,逕赴處遇協會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評估小組107年2月26日107年
度第 2次會議決議,訴願人應持續完成該階段課程並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3月5日北市衛心字第1073157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7
年 3月18日起,逕赴處遇協會持續完成該階段課程並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其後經評估小組107年9月17日10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訴願人仍應持續完成該階段課
程並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原處分機關乃續以107年10月1日北市衛心
字第1076008951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7年11月4日起,逕赴處遇協會進行下一階段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嗣訴願人復以學業等因素,於107年1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年11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076039350號
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7年12月1日起,逕赴處遇協會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10
7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7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21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
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
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0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
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
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
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
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
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2條規定:「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
包括認知教育、行為矯治、心理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必要之治療及輔導教育。」第 3
條規定:「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稱
執行機構或人員),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四、經政府立案且具性侵害防治
實務經驗之機構、團體。依前項規定實際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人員,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人員訓練課程標準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每年不得少於六小時。」第 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前項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性侵害
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
組成。」第 5條規定:「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
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
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第6條第1項規定:「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之受
緩刑宣告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指揮書或准易服社會
勞動通知書、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
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
開評估小組會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
點,並以書面送達加害人。」「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或人員辦理。」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
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
。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第 9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內容,涉及心
理治療或精神治療者,應有相關專業人員之參與。」第10條規定:「執行機構或人員於
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依評估小組處遇建議,擬定適當之治療及輔導
計畫,並按次填寫執行紀錄,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11條規定:「執行
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
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終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評估
小組進行再犯危險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日府社家防字第10530965000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家庭暴力
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應
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104年2月4日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 104年12月23日分別修正公布施
行,故修正本府業務委任事項,就該二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份委任本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局、衛生局、警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委
任事項......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二)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
估執行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20條1、2、4、5項)(三)加害人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執行之行政裁罰,及特定刑加害人處分後之通知義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7年度第9次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多與事實不符,故應加強心理師與
評估小組成員之相關法律教育及替換不適任的心理師與評估小組成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於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後,由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及第8條等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依
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進入第 1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在案,有評估小組106年2月20日
106年度第2次、106年6月26日第106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
依評估小組107年2月26日107年度第2次會議及107年9月17日10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通
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逕赴指定地點持續完成該階段課程並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等,亦有評估小組107年2月26日107年度第2次會議及107年9月17日107年度第9次
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加強心理師與評估小組成員之相關法律教育及替換不適任的心理師與評
估小組成員云云。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 5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
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
;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
、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
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處遇建議;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
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 3
個月,每月不得少於2小時;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條及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依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成立評估小
組,除召集人外,遴聘委員11人,由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等組成,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07年評估小組委員名單
可稽。又本件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事宜,前經評估小組於 106年2月20日106年
度第2次、106年6月26日 106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在案,有評估小組於106年2月20日 106
年度第 2次、106年6月26日106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評估小組復分
別於107年2月26日召開107年度第2次會議,有8位委員(含代理部分)出席,並於107年
9月17日召開107年度第9次會議,有7位委員(含代理部分)出席,均符合治療及輔導教
育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亦有評估小組於107年2月26日107年度第2次會議、107年9月17
日107年度第9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經出席委員依治療及輔導教育辦
法第 5條規定,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就學經驗、生理及精
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共同作成評估結果及處
遇建議,訴願人應持續完成該階段課程,且須於下一階段處遇深入探討高危險情境與增
進受害者同理,及應續進入下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之決議,尚無訴願人所
稱需加強評估小組成員之相關法律教育及替換不適任之問題。是就評估小組所為之評估
結果及處遇建議,應認為有相當之判斷餘地,而予以尊重。
五、再者,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月26日北市衛心字第1076095833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
以:「......理由......三、......(二)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由符合專業資格且定期接受訓練......之治療師對訴願
人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專業性並無疑慮。(三)原處分機關評估小組係依據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由性侵害防治中心醫
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並依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第8條及第11條評估辦理其相關處遇規範及課程。..
....」是原處分機關既依法審查處遇單位治療師專業背景及要求治療師定期接受足夠時
數教育訓練,並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人員訓練課程基準、 107
年評估小組委員名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僅空言主張心理師與評估小組不適任,自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所訴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評估小組作成之處遇建
議,通知訴願人應於指定時間逕赴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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