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二字第10861017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64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
    號:1071B10456),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欲辦理住宅租金補貼之建物為「中正國民住
    宅」(地址: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國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不符,乃以107年12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64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原處分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 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編
      號(107.1B.10456)經審查結果不合格一事,今提出訴願......」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
      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
      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
      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
      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 3項規定
      :「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但政府興辦之出租住
      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居住系爭國宅僅10坪不夠使用,以致須另覓處所
      擺放家具及物品,租金補貼不予補助,實造成訴願人租金支出的困境。請繼續保留租金
      補貼。
    四、查訴願人申請本市 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其所檢附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記載
      租賃地址臺北市○○路○○號○○樓之○○,乃本市中正國民住宅,屬政府興辦之出租
      住宅,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訴願人不得申請租
      金補貼,有系爭國宅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居住系爭國宅僅10坪不夠使用,以致須另覓處所擺放家具及物品,租金
      補貼不予補助,造成其困境云云。按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不得申請
      租金補貼;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自明。查依卷
      附系爭國宅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系爭國宅為中正國民住宅,屬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是以,訴願人所欲辦理住宅租金補貼之系爭國宅依上開補貼辦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
      不得申請租金補貼。訴願主張,其情雖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將本案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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