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二字第10861019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805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聲明書之訴願聲明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
      築字第10760680582 10760680581號函。」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12月22日北
      市都築字第1076068058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76068058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大道○○段○○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娛樂區;依本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
      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
      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 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台北
      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
      ○○橋至○○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計畫書,及本府
      105年11月 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橋至○○
      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
      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娛樂區係供娛樂健身使用,不得作住宅使
      用,其使用組別比照第4種商業區(原比照第3種商業區)。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
      物前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4月10
      日北市都築字第 1063290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
      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
      變更,重新核定稅率,原處分機關將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
      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
      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8月10日北市都築
      字第 1076024534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107年9月5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系
      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
      使用認定之依據;該函於107年8月13日送達;嗣訴願人電洽原處分機關改於107年9月17
      日辦理現勘,惟是日訴願人表示不便讓訪視人員進入,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9月18日北
      市都築字第1076038073號函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
      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
      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
      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
      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大道○○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於 107年1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
      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107年12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1月24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於108年1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正
      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至訴願人就原處
      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並以108年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86100902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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