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二字第10861021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民國 108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07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
      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
      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
      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節錄
      )

    備註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時符合「屬住宅使用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及「屬住宅使用,且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已領得拆除執造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者」時,為達本自治條例促進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早日拆除重建之行政目的,以後者裁處。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  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至本府都市發展局。
    ……

    五、前點第(一)款情形,於安全判定書或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限內,不予優先查處,提具安全判定書或請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數以 2次為限。
    ……

    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四點第(一)款規定:
    (一)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
    ……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2層地上7層1棟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號○
      ○樓之○○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 104年6月○○A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
      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築物符合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建議予以拆除重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乃以104年9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407801號公
      告系爭建築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用
      、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46440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6年9
      月8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7年9月8日前自行拆除。
    三、嗣訴願人以 107年12月13日申請書檢具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
      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等資料,向都發局申請其所有之建築物暫免罰鍰,經都
      發局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土木工程技師簽認尚可繼續使用12個月,乃以 107年12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51308號函同意不予優先裁罰至108年12月3日止,並載明如建
      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3分之2以上等情,都發局不再受理不予優先裁處之
      申請並同時廢止原延長使用許可。其間,都發局查得系爭建築物停止使用戶數已達列管
      總戶數3分之2以上,符合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備註欄第2點規定裁處要件,乃以108年1月7日北市
      都建字第1083160701號函限訴願人於108年2月18日前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將依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等規定處以罰鍰;嗣另以10
      8年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7330號函通知訴願人,即日起廢止原同意訴願人不予優
      先裁處之處分(即廢止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51308號函),並
      命訴願人於 108年2月18日前停止使用其所有之建築物等。訴願人不服上開都發局108年
      1月7日函,於108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都發局 108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0701號函,係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停止使
      用戶數已達列管總戶數3分之2以上,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請訴願人於108年2月18日前
      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將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項等規定處以罰鍰;嗣都發局以108年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7330號函廢止
      原同意訴願人不予優先裁處之處分(即廢止都發局 107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5
      1308號函),並命訴願人於108年2月18日前停止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是依都發局
      108年1月7日函之內容,並未廢止該局107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51308號函同意
      訴願人至108年12月3日止不予優先裁處之處分,僅係通知訴願人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
      系爭建築物無裁罰基準所定不予優先裁處規定之適用,尚未生廢止原同意不予優先裁處
      函之效果,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
      人就都發局 108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0701號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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