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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30. 府訴三字第10861021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871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男,護照號碼:B
xxxxxxx ,下稱○君)於其經營之「○○店」(地址:本市松山區○○大道○○段○○號)
從事廚務及洗碗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
(下同)107年10月18日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7年10月24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4370
30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9605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7年11月15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8年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87162號
函檢附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7608871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
1 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北市勞職字第10760887162號」,經查原處分機關108
年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8716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760887161
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
88716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
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
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
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
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 6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第30條規
定:「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外國學
生身分。」第32條規定:「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
法規定之學生。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華裔學生,應具下列身分之一:一、香港澳門居
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學生。二、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技術訓練班學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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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故意聘僱外國人,實因店內極度缺人,且任用時不甚了解
應注意事項,但在○君任職期間並無苛刻行為,也向專勤隊據實說明,請降低罰鍰、准
予分期給付。
四、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君從事廚務及洗碗等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0
7年10月18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107年10月22日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現場稽查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甚了解應注意事項,並非故意聘僱外國人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條第 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專勤隊 107年10月18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你當時正從事何工作?你是否為該店員工?答 我正在洗碗。是。......問 你
係於何時至該店工作?工作時間多久?答 我於105年8月至該店工作,工作迄今約 2
年多。......問 你向何人應徵?應徵時有無請你出示相關證件確認你的身分?答
我跟老闆應徵。我有拿我的證件應徵工作。......」另依卷附專勤隊 107年10月22日
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工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移工?
有無證明文件?答 不是我向政府申請的,我認為他應該為在臺灣可以合法居留之外
籍人士。沒有。問 ○工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工時是否有檢視○
工證件?答 是我所應徵。我有看證件,但是我只記得證件上是寫居留在臺,但內容
記不太清楚,而且我也沒有影印留存。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工工作?工作
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有無工作卡?上班有無打卡?答 我是在106年3
月左右開始聘僱○工工作。工作時間為18時至2時,偶爾會加班至早上6時。工作性質
是於後方廚房備料及洗碗。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松山區○○大道○○段○○號。上班要
打卡,只是我沒有留存工作卡。......問 ○工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時領薪水?由
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答 目前薪資約新台幣4萬元。每個月的5號。我付薪水。用現
金給付。問 依照就業服務法規定,應徵外籍人士工作時需檢視該名外籍人士之證件
正本,你是否知悉?答 大概知悉。問 你是否知道移工不能從事許可目的以外之工
作,及不能聘僱失聯移工,是否知道?答 大概知道。......」等語,並經○君及訴
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除該外籍勞工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及第50條規定之
外國人以外,雇主應按同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後,始得聘僱。而雇主聘僱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外籍配偶,應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對該外籍配偶之外僑居留證及
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惟依前開專勤隊107年10月18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及107年10月
22日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自承未申請聘僱,有看證件,惟只記得○君
證件上寫居留在臺,則訴願人既無法證明究係檢驗○君何種證件?該證件是否為正本
?訴願人亦未確認○君係以外籍配偶、外籍學生抑或一般外籍勞工之身分應徵工作,
致未查驗必要之相關證件。則訴願人經專勤隊當場查獲○君於其所經營之○○店從事
廚務及洗碗等工作,且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
影本所載,○君工作許可效期至 105年1月3日,工作許可業已失效,訴願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不諳法令,惟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且訴願人於前揭談話紀錄已
自承知悉就業服務法有關聘僱外籍勞工應檢視其證件正本,外籍移工不能從事許可目
的以外之工作,及不能聘僱失聯移工等規定,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即應受罰,尚難以人手短
缺為由,執為免罰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辦理,併
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