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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一字第10861021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 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65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
0 月17日、24日及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正申請轉換為宗教團體-○○復興中心。服務人員○○○(下稱○君)簽立書
面之「宗教承諾誓言與○○宗教服務申請」(下稱申請書),申請擔任○○復興中心
職員,此外訴願人未與○君簽訂其他書面契約。訴願人與○君約定工資每週四結算,
採時薪制,每小時時薪以「5點數140元」為計算基礎。○君擔任訴願人技術部門之輔
導員,基本點數為6點,折算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8元。○君於107年 7月26日至8
月1日期間,合計出勤46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工資7,728元(168元x46小時=7,728
元)。惟訴願人僅給付○君 1,994元,有未全額給付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 2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實施彈性工時制度,使勞工每週休1日。○君於107年7月26日至8月 1日期間
,僅7月30日未出勤,其餘6日均出勤。是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
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1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9743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1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042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經營之顧問社以提供宗
教服務為宗旨,服務人員皆係自願與訴願人簽訂無償志工合約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0及34規定,以107年1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6561號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 107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1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
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
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
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3月23日勞資2
字第0940014449號函釋:「......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
,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準者,該約定標準
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
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否具有
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
,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
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
作規則、服從指示、接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
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34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者。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 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宣揚宗教理念,以加入教會組織為目標,服務人員皆係自願加入成為志工,
提供服務予社會大眾,實現自我奉獻,不以取得金錢或利益為目的,此有服務人員加
入時簽署之申請書內容可證。
(二)訴願人依志工參與事項不同,賦予不同任務,志工可自由決定,安排方便之時段提供
服務。訴願人採用簽到表及要求志工無法到場時,需事先告知,乃為確保服務品質及
協調其他志工支援所需。就志工服務之本質而言,本非訴願人可加以拘束,志工亦不
因取消服務或未事先告知不到場而受懲戒,故訴願人與志工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不
具人格從屬性。
(三)各志工加入時,均有被清楚告知在訴願人財務允許情況下,始會發給津貼,津貼給付
目的主要係為回饋志工,兼有補貼性質,其給付仍須於訴願人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
額,始綜合考量志工教育訓練、服務情形等因素後發給。該津貼並非志工服務之對價
,亦無固定數額。志工係本於對教會之信仰及奉獻服務,訴願人並無給付任何金錢或
財務利益之義務。另訴願人各部門及志工職位之設置,係為方便對外說明志工服務內
容及民眾洽詢,志工不因此受有組織內部之強制規制,尚不得據此認訴願人與各志工
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是以,訴願人與志工間不具勞動關係,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查訴願人經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管理顧問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
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10月24日、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訴願人之溝通秘書長,下稱○君)
之會談紀錄、訴願人勞工名冊、復興中心志工簽到 /簽退表、津貼清冊及志工津貼點數
計算方式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
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按計時以現金等方式給付之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以
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
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
屬性),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以為斷;經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在案。復按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
,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
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
對於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二)經濟上從
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三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亦有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6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及前勞
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會談紀錄載以「問:..
....貴公司與員工約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為何?答:原則上志工時間為平日下午 1
:00~晚上10:00,假日上午10:00~下午 6:00,平日為週一至週五,假日為週六及
週日,中午休息 1小時,原則上行政部門、大眾部門、傳播部門休假為週一,技術部
門彈性休假1日......問:......週期起訖時間為何?答:週四下午2點後至下個週四
下午2點前為週期起訖,原則上一週休1日。全體志工(人員)目前共 8位,皆適用。
問:貴公司如何記錄員工之出缺勤狀況?答:採用簽到表,由志工(本單位之人員)
簽到一次、簽退一次,親自填寫。......問:貴公司與員工約定薪資項目為何?答:
本單位人員(志工)皆採時薪制......問:貴單位之部門類別為何?從事什麼工作內
容?答:分為行政部門:環境清潔,人員配置,辦活之人員,技術部門工作內容:提
供服務,想參與之學員,大眾部門:發宣傳,辦活動,傳播部門:設計,網路宣傳,
活動之後分享之編輯,若人員有事必須辦理請假(填寫完整工作報告單,交代工作應
辦事項及代為處理之人)......人員之出勤情形及人員調動皆由本單位之行政部門處
理。若有人員需請假......皆由行政部門人員登記。」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
(二)次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30日再次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會談紀錄載以「
問:請問○○復興中心與○○社之關係?答:本社目前使用○○社之名稱,因本社目
前正申請轉換為○○復興中心,目前暫時名稱改為○○復興中心(對外學員採用之名
稱)......問:請問貴社之人員隸屬什麼性質?是否為勞工(勞基法)?是否依志願
服務法或有志工相關規範及書面證明為志工?答:本社之人員未有志工相關規定之證
明及書面依據,僅依據『○○復興中心宗教承諾誓言與○○宗教服務申請』,每位志
工(人員)皆瞭解及簽名。問:請問貴社之員工津貼計算標準為何?工時制度為何?
答:每小時津貼計算依據點數,點數基準為基本點數+時間表+工作表現+技術訓練
補助+管理訓練=點數合計(以1週計算,週四2點~隔週2點),本社提供志工津貼點
數計算方式資料,每小時時薪以『5點數140元』為基礎,點數多寡依比例計算。以○
○○為例,107年7月26日至8/2期間,津貼(薪資)為1994元......依人員簽到/簽退
表上出勤時間為46小時,志工時間為34小時......○員之工作內容為輔導員,協助確
保上課之學員能瞭解學習內容......工作天數為7/26、7/27、7/28、7/29、7/31、8/
1,共6日,公休日為7/30(○○○休假日。)問:貴社之部門使用之資源 支出之經
費是否由貴社提供?答:本社學員使用之資源或行政工作......使用之資源,皆由本
社提撥之水電、房租、宣傳金(用於宣傳活動表、國際書展擺攤位及海報、筆記本、
宣傳品等)、文具用品、郵資、管理費等皆由本社之收入而提撥。」會談紀錄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依上開○君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陳述及卷附復興中心志工簽到 /簽退表、津貼
清冊及志工津貼點數計算方式所示,○君之職務及工作內容由訴願人安排,○君須依
排定之班表時間出勤,出勤及調動皆由訴願人行政部門人員管理,並採用簽到表,由
○君親自簽到及簽退,○君無法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及時間。另訴願人給付○君
津貼,其點數計算依據○君提供勞務時間、工作表現及是否完成相關訓練等項目而定
,足見○君係於訴願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並需接受訴願人考核及訓練,而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又○君擔任訴願人技術部門之輔導員,配合組織運作,與訴願人其他
部門人員分工合作,使用之各項資源亦由訴願人提供。○君工作所得利益歸屬於訴願
人,再由訴願人按週結算給付津貼,故○君依附於訴願人提供勞務,屬訴願人整體經
營之一部。訴願人已將○君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君係為訴願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
,具有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是訴願人與○君間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低於勞
動基準法之標準者,該約定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如勞雇雙
方訂定之契約,使一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亦有前勞委會94年 3月23日
勞資2字第 094001444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與○君約定工資每週四結
算,採時薪制,每小時時薪以「5點數140元」為計算基礎,○君擔任訴願人技術部門
之輔導員,基本點數為6點,折算時薪為168元。則○君於107年7月26日至8月1日期間
,合計出勤46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其工資7,728元( 168元x46小時=7,728元),惟訴
願人僅給付○君1,994元,有卷附上開會談紀錄、復興中心簽到/簽退表及津貼清冊可
稽。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君已認知其係為教會奉獻服務之志工,訴願人不需給付報
酬等語。查依卷附○君於105年6月24日簽立之申請書,其內容雖記載「本人認知和瞭
解,教會並不需要向本人支付最低薪資或加班費」等語,惟該等勞動條件之約定,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等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訴願人仍應依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給付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上開會談紀錄及復興中心志工簽到/簽退表等資料所示,
訴願人未實施彈性工時制度,其與勞工約定每週休1日。○君於107年7月26日至8月 1
日期間,僅7月30日未出勤,其餘6日均出勤。是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
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
罰鍰,合計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