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30. 府訴三字第10861021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
    7379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接獲通報,訴願人僱用之勞工○○○
      (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5日在本市北投區○○路○○巷○○號之○○溫
      泉會館,由客房區○○樓窗戶爬出至接待會館○○樓屋簷處從事補樹洞作業時,發生墜
      落死亡之職業災害。經勞檢處於10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月8日派員檢查,發現訴
      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從事補樹洞作業,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使勞工有墜落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5條第 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爰製作「承攬○○有限
      公司樹木修剪工程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7年5月10日勞職安1字第
      1070008032號函備查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
      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
      ,以107年11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379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7年1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經本府以 107年5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1817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
      案,惟經本府法務局以108年1月22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86090984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協助查明訴願人有無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程序是否已終結等事宜,經該院以108年1月30
      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00574號函復略以,該院迄108年1月23日止未受理訴願人呈報
      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是訴願人公司既未完成清算,依公司法第25
      條規定,訴願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有訴願能力
      。訴願人公司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參照司法院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
      第 914號文(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旨,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仍為原代表人○○○,合先
      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
      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
      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
      災害。」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
      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二)違反職安法致發生
      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法)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1月15日並未派○君到勤,當日工作人員為○○○(
      下稱○君),詎料○君私下聯絡到勤;且訴願人備有安全繩、安全帶及相關裝備予同仁
      穿戴修樹工作,因現場搭建工作平台會損壞修飾牆面,且由老闆用安全裝備親自處理,
      ○君多次提醒不要做及糾正○君應將安全裝備穿戴整齊方可執行工作,○君不聽勸告,
      甚至要求○君不要管,訴願人已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
      )、107年1月15日、17日訪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理○○○(下稱○君)
      、107年1月17日訪談訴願人勞工○君之談話紀錄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15日並未派○君到勤;訴願人備有安全繩、安全帶及相關裝
      備予同仁穿戴修樹工作,○君多次提醒不要做及糾正○君應將安全裝備穿戴整齊方可執
      行工作,○君不聽勸告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依卷附勞檢處:
    (一)107年1月15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略以:「......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
       項......墜落預防......?*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
       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經訴願人之代表人○君簽名在案。
    (二)107年1月15日、17日、2月8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1.「......問:與○○○與你的關係?及他發生墜落經過情形,與後續處理?答:..
        ....106年12月底會館○○○有提到樹會滴水,請我們想辦法配合會館今日(107年
        1月15日)休館,我找○○○處理,○員與○員今日約9時前往會館勘查施作,我預
        計上午11時要到現場,約10時57分我接到○員電話,○員告知○員跌下來,我叫他
        趕快叫救護車......我給○員工資 1天1500元整,○員是我的點工,有工作會找他
        們做,沒事就休息......○○○是○○○找來一同工作......。」
       2.「......問:請說明○○○發生墜落的情形,與你相關......情形答:......我於
        107年 1月14日早上打電話給○○○處理相關事宜,1月15日我拿裝備(如附件)給
        ○○○時,就知道○員會一同前往工作,當天如果○○○也有工作時工資是1500元
        整......。」
       3.「......問:請問承攬○○有限公司是用什麼單位承攬以及相關處理情形?答:我
        是○○有限公司承攬......○○○是○○○聊天時告知,他要去補樹洞工作事項,
        ○○○有跟我說,我說來才算......○○○因是臨時工都是做完當天給錢......。
        」上開紀錄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107年1月15日、17日分別訪談○○公司經理○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1.「......問:請問貴公司今日......工程給○○有限公司,及事發經過情 形....
        ..答:有,本公司將庭園綠化委請○○有限公司負責處理,於107年1月15日派二名
        員工至溫泉會館......大約早上10:30左右我聽到......有人喊叫救護車......我
        就立即叫救護車,接者跑到接待處門口,我只看到○員躺在地上,頭部流血......
        。」
       2.「......問:請詳述與○○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內容 答:本公司與○○有限公司有
        協議工程的相關範圍,○○有限公司有提供相關作業內容的報價單......有派....
        ..員工處理補樹洞......因為未處理妥善,約定107年1月15日再派員前往處理,接
        者在10點多左右發生事故......」上開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107年1月17日訪談勞工○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發生墜落事
       故之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 答:......我於 1月15日當天與○○○一同前往○○○路
       停車場(註公司車)......前天晚上( 1月14日)接到○○○電話告知有工作,○○
       ○與我都是臨時工,有問我是否有工作,約定隔日於○○○路老闆停車的地方,並說
       明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之前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所以老闆才叫我處
       理......因為○○○比我更懂得爬高及鋸樹,所以他才自己拿電鋸自己爬上去鋸樹..
       ....當天○老闆也知道○○○跟我會一起前往現場工作......。」上開紀錄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
    (五)是訴願人承攬○○溫泉會館園內修剪樹木工程,訴願人於107年1月15日施工前已知悉
       ○君會與○君至現場進行補樹洞等相關工作,並未拒絕○君提供勞務,○君當日亦有
       實際提供勞務,訴願人給付勞工工資為 1,500元;是訴願人有僱用○君之事實,洵堪
       認定。復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
       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此為雇
       主之法定義務。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從事修樹等作業,並未於施工
       前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而係提供勞工安全繩、安全帶等裝備,已違反上開規定,依
       法自應受罰;且發生勞工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違規情節較重。又訴願人雖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偵字第11187號、第146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原處分機關得依
       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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