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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25. 府訴二字第10861021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 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30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9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本府民國(下同)83年 6
月1日府都二字第 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細部
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本府 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
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
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
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
物前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19
日北市都築字第 1063427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
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
變更,重新核定稅率,原處分機關將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
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
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5月21日北市都築
字第1073514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107年6月7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系
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
使用認定之依據;該函於107年5月25日送達。惟屆期未獲訴願人配合無法進入,原處分
機關乃以107年6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0682號函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
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
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
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
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
作業原則等規定,以 107年12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30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7年12月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 107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2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
四、本件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提出之系爭建築物於103年5月30日即作建築
師事務所登記相關資料,發現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未合之處,乃以 108年3月7日北市都築
字第10830158021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107年12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3091號
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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