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三字第10861021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27日第N0062654號通知書及
    107年12月12日音字第22-107-1200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11月27日第 N0062654號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7年12月12日音字第22-107-120027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士林區○○○路訴
    願人營業場所(屬第2類管制區)有排風扇噪音污染情事,經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
    11月13日22時10分至24分許前往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場所)
    附近陳情人指定地點稽查,以RION NL-32型噪音儀測得該營業場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
    分貝dB(A),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54.6分貝,背景音量為45.4分貝,修正後音
    量為54.0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47分貝,原處分機
    關乃以107年11月13日第N0062632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107年11月27日22時24分前改善完成,
    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願人員工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1月27日23時50分至54分
    許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場所車道前稽查,測得系爭場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56.3分貝,
    經稽查人員電話通知系爭場所負責人,請其關閉排風扇以利測量背景音量,惟負責人表示路
    程太遠無法配合背景音量之測定。原處分機關因測量結果仍不符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
    場所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乃以 107年11月27日第N0062654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該通知書,於107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7年12月12
    日音字第 22-107-12002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
    習4小時。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該裁處書,於 107年12月24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該裁處書, 1月30日再次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7年11月27日第 N0062654號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
      ,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內陳
      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7年12月12日音字第22-107-120027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
      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
      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許可證:......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
      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
      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
      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六、均能
      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20
      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 Leq,LF表示;......。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
      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 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
      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61672-1 Class 1噪音計......四、背景音量
      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 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 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
      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
      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
      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
      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
      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
      Hz至20kHz 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
      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
      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
      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附表
      背景音量修正表(節錄):

    L1-L2

    9.0

    9.1

    9.2

    ΔL

    0.6


      備註:
     1.L:指欲測量音源之測量值。
      L1:指整體音量之測量值。
      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ΔL:指欲測量音源測量值受背景噪音影響之修正值。
     2.
      第 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頻率
        時段
      音量
    管制區

    20Hz至200Hz

    200Hz至20kHz

    日間

    晚間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第一類

    32

    32

    27

    55

    50

    40

    第二類

    37

    32

    27

    57

    52

    47

    第三類

    37

    37

    32

    67

    57

    52

    第四類

    40

    40

    35

    80

    70

    65


                                           」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
      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

    ≦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2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娛樂或營業場所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3,000元~3萬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3、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4倍裁處之。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6年9月13日府環空字第 106347877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
      二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三、前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如
      有爭議時,以本府公告圖為準。四、本公告自106年10月6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為外籍人士,當晚接到稽查人員電話,因語言落差及
      誤解,導致未及時趕赴現場配合辦理。訴願人營業場所除了小型浴室排氣扇以外,所有
      機器都已關閉,惟附近至少還有 4個室外機,聲音可能來自那裡。訴願人自行進行聲音
      測量,當房間裡所有東西都關掉時,外面噪音是58分貝,已超過標準;且由於鄰居抱怨
      噪音,訴願人已於 107年12月10日搬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場所產生噪音音量,修正後音量逾
      本市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後,系爭
      場所測得音量仍逾上開噪音管制標準等事實,有環保稽查大隊 107年11月13日、11月27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收文號第107602845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分機關 107
      年11月13日、11月27日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107年11月13日第 N0062632號、11月27日
      第N0062654號通知書及 107年11月13日、11月27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關掉排風扇等機器後,系爭場所附近噪音為58分貝,已超過標準,且其
      已遷出該址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
      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量之測量,各場
      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又
      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
      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7條、第9條、第24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條等規定及本府10
      6年9月13日府環空字第 10634787700號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單及原處分機關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
      顯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
      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現場示意圖等詳細記載;又原處分機關實施測量
      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
      稽查人員所使用之RION NL-32型噪音計及LUTRON AM-4220杯型風速計亦分別經檢定合格
      及校正,有量測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
      或鑑定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證書、校正報告、
      宇正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校正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
      及合格人員檢測結果之判定,應堪肯認。次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7年11月13日22
      時10分至24分許稽查,發現系爭場所所生噪音超過本市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
      之噪音管制標準,以107年11月13日第N0062632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107年11月27日22時
      24分前改善完成;復於 107年11月27日23時50分至54許稽查,該場所產生噪音仍超過本
      市第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又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已明定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以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
      ;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
      以註明。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7年11月27日稽查時,以電話通知系爭場所負責
      人,請其前往該址關閉排風扇以利量測背景音量,惟負責人表示路程太遠,無法配合,
      已如前述,並經稽查人員註明在案,依上開規定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則本件原處分機
      關業予訴願人限期改善機會且經訴願人員工簽收通知書,惟於限期改善期限屆滿,系爭
      場所產生噪音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是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經命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又訴願人縱事後遷離,亦不影響其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場所經限期改善後,其噪音音量達56.3分
      貝,仍超過本市第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47分貝,超出值為9.3分貝
      ,乃處訴願人罰鍰下限金額3,000元4倍罰鍰,計1萬2,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4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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