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5.13. 府訴二字第10861024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 106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
      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
      效果者而言,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本人之權利或利益者,始得對之提起訴願。若恐將來
      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
      有9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本府民國(下同)83年6月1日府
      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
      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本府 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
      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
      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
      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查得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乃以 106年5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90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
      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
      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都發局將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
      系爭建築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
      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嗣都發局以107年4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33
      672004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系爭建築物不准作住宅使用,請勿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作住
      宅使用,倘現況實際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
      ,以符合規定。嗣都發局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5月16
      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446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107年6月5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
      勘查,如系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
      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該函於107年5月28日送達。惟屆期未獲訴願人配合無法進
      入,都發局乃以107年6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88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涉
      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都發局經稅捐處通報
      系爭建築物已辦理稅籍變更,都發局並未開立裁處書。訴願人於108年2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都發局因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已辦理稅籍變更,並未開立裁處書,是訴願人並未
      受處分,其提起本件訴願,核屬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