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5.09. 府訴二字第10861025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4288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7日以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大同區○○街○○號○○
      樓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10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與他人共有本市大同區○○○路○○號○
      ○樓住宅1戶(持分為4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約為41.58平方公尺),依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有自有住宅,與同辦法行為時第16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關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乃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都
      服字第10641132300號函(下稱 106年12月14日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106
      年12月14日函,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依上開住宅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19.01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為4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未超
      過40平方公尺,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關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乃自行撤銷上開106年12月14日函,經本府審認
      原處分已不存在,爰以 107年3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709078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32800號核定函(下稱 107年1月
      22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 106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61B04906),按月
      核發租金補貼新臺幣1萬300元(含本市加碼補貼 5,300元),共計補貼12期,並於該函
      之說明四記載:「本案核定之補貼戶,受補貼期間租約中斷(到期),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因故租約中斷(到期)者,應於租約中斷(到期)日之次日起 2個月內檢附
      新租賃契約,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本案租約中斷(到期)申請人應自行注意,本
      局不另行通知。......」嗣訴願人因不服本府上開107年3月29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
      106 年12月14日函),提起行政訴訟訴請:(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後續訴願人喪
      失租金補貼資格均撤銷;(二)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106年8月7日申請106年度住宅租
      金補貼,應作成准予核付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住宅租金補貼給付之行政處
      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訴願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等部分,因原處分機關 106年
      12月14日函之駁回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存在,其起訴不合程式;另原處分機關
      作成核准申請案件核定通知,如訴願人認其權利仍受違法損害,亦應重循訴願程序後,
      方得另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 107年12月11日107年度簡字第117號裁定駁回訴願人
      之訴確定在案。嗣訴願人以108年1月14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發放107年1月至 6月租金
      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428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
      願人略以,訴願人因106年度租金補貼案,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4日函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是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關核發
      107年1月至6月租金補貼,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8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月22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核定戶,該
      核定函迄未經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廢止,是本件訴願人以108年1月14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核發 107年1月至6月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函復訴願人,已有否准訴願人
      所請之意思表示,應屬行政處分;另查本件訴願人之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標的,惟查
      訴願書事實與理由欄記載:「......8.都市發展局108年1月21日來函(北市都服字第10
      83004288號)拒絕支付訴願人107年度1月至 6月住宅租金補助。9.訴願人......不熟悉
      相關作業程序......都市發展局既未通知訴願人後續應進行的程序,更提供錯誤訊息給
      訴願人,導致都市發展局最後以程序為由拒絕支付。......請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支付內政部 107年度1月至6月住宅租金補助。」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
      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證明。」行為時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
      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
      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承租人、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第20條第 1款規定:「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
      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屆期未檢附者,以
      棄權論。」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
      溢領之租金補貼:......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照標準程序通知訴願人辦理後續寄送 107年度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相關事宜,直到訴願人於 107年5月2日去電原處分機關,其承辦人回復訴
      願人未於107年1月22日核定函通知時限內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因此訴願人已經喪失資
      格;訴願人後續發函原處分機關,隨函並附 107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要求支付租金補助
      ;訴願人不熟悉相關作業程序,原處分機關既未通知訴願人後續應進行的程序,導致原
      處分機關最後以程序為由拒絕支付。請支付內政部 107年度1月至6月住宅租金補助。
    四、查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月22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核定戶,依
      訴願人106年8月7日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所附之租賃契約書之到期日為 106年12月31
      日,惟訴願人未依核定函內容於原租約期限屆滿後2個月內檢附新租約,有106年8月7日
      106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所附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2日核定函、訴願人
      107年10月15日函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107年1月7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以108年1月14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核發107年1月至
      6 月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原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辦理後續寄送 107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事宜,
      訴願人不熟悉相關作業程序,致原處分機關以程序為由拒絕支付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附租賃契約影本等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如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受補貼戶應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
       賃契約,而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
       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另按受租金補貼者有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20條規定辦理
       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
       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行為時第17條第 1項第2款、第20條第1款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2日核定函之說明四記載略以:「......(一)因故租約中
       斷(到期)者,應於租約中斷(到期)日之次日起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逾期未
       檢附者,以棄權論;本案租約中斷(到期)申請人應自行注意,本局不另行通知....
       ..。」另據訴願人106年8月7日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檢附之租賃契約書之到期日為
       106年12月31日。是以,依上開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及上開核定函內容,訴願人應於
       其原租約到期日即106年12月31日之次日起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然
       查,訴願人遲至 107年10月18日(收文日)始檢送新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
       107年1月7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予原處分機關並請求核發107年1月至6月租金補
       貼,已逾上開規定及核定函之期限,並有訴願人 107年10月15日函及其附件影本在卷
       可憑;且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其有於原租約到期日( 106年12月31日)之
       次日起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之具體事證供核。則本件訴願人以108年
       1月14日函請求原處分機關核發107年1月至6月租金補貼,於法即有不合。又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辦理後續寄送 107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事宜一節;經查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並無規定原處分機關應通知租金補貼核定戶補正
       新租約,且依訴願人106年8月7日租金補貼申請書第1頁業已記載:「......四、....
       ..有下列規定中應予停止補貼之情形時,本人應返還溢領之金額......(二)停止租
       賃住宅,且未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者。......。
       」該申請書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人尚難主張其不知上開辦法第20條第 1款關
       於租約到期應依限檢附新租約之規定,其主張不足採據。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因 106年度租金補貼案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
       17號裁定駁回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惟依該裁定理由所載,訴願人請求核付補貼之
       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係以訴願人應循訴願程序後,方得另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由,
       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要件情事,乃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訴
       願人請求核付租金補貼部分之實體有無理由為論述,則本件原處分逕以上開法院駁回
       裁定為由否准訴願人核撥租金之請求,此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 1款、第22條規定,就訴願人已逾期未檢附新租約而原
       處分機關應否准其給付租金補貼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規
       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給付租金補貼之申請,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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