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5.09. 府訴二字第10861025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07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107604912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107正委如字第0813號函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下稱建管處)陳情略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請建管處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處罰;案經建管處以 107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457
      19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按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一事,應先
      釐清是否為公共基金,如為管理費,係屬私權範疇,請洽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
      逕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復以107年11月27日107正委如字第0814號函向建管處補陳相
      關資料,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並非將該管理費排除於公共基金之外等語。
      建管處爰以107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49121號函復訴願人,本案業以107年11
      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45719號函(該函誤植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45719號函之發
      文日期,業經建管處以108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193514號函更正在案)回復在
      案。訴願人不服 107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49121號函,於108年1月1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2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建管處 107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49121號函,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
      項,所為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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