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5.09. 府訴一字第10861025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28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10日給付上個月工資。嗣訴願人經本府民國(下同) 107
      年12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7618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107年12月21日為勞工最後工
      作日,訴願人積欠勞工○○○(下稱○君)、○○○(下稱○君) 107年11月份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11571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復以108年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125441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1月1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已歇業,並與勞工
      ○君等人於108年1月1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
      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
      、行為時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年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287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
      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107年12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76188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4月1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0727號函查復略以,該院並無受
      理訴願人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清算完結等事件。是訴願人既未完成清算,依公司
      法第25條規定,訴願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有訴
      願能力。訴願人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應以訴願人董事○○○為代表人
      。又本件訴願書雖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以「......因公司經營不善,沒有營收
      導致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請機構能諒解著輕處理......」,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8
      年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2871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
      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
    :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經營不善,沒有營收導致無法支付勞工薪資,但在勞工就
      職期間,已盡力照顧、體恤及關懷勞工。訴願人現因財務危機無法支付勞工薪資,若再
      多此罰鍰,增加負擔,請從輕處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
      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等20人與訴願人間勞資爭議請求清冊、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財務危機無法支付勞工薪資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26日訪談訴願人客服副理○○○(即○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給付員工薪水?......答 本公司給薪分
       為 5號及10號給薪(分為二組),皆是直接匯款上個月全月薪資至員工帳戶......問
        請問貴公司員工11月份薪水,原定12月5日或是12月10日需發薪,請問公司有給付薪
       資嗎?答 公司至今皆尚未給付11月份薪資。問 上述問題是否能舉例員工未給付薪資
       情形?答......11月份薪資除了○○○......以外,其他員工皆尚未領到11月份薪資
       (試舉例員工○○○小姐及○○○先生為例)......。」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君、○君等20人請求訴願人
       給付 107年11月薪資等,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君、○君等20人請求金額
       無誤。是訴願人應於107年12月10日給付勞工107年11月工資,惟迄至108年1月10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仍未全額直接給付○君、○君 107年11月工資,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
       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 4點項次10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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