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5.13. 府訴二字第10861025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33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5日及1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給付
      所僱勞工○○○(下稱○君)107年2月1日至2月11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
      (51,000÷30×11天),縱扣除訴願人主張已溢付○君之工資計8,000元,尚不足1萬70
      0元,其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訴願人未提
      供○君107年1月份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三
      )○君於106年7月1日到職,自107年1月1日起應給予特別休假3天,○君於107年 2月11
      日離職,尚有3天特別休假未休,訴願人未給予○君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5
      ,100元(51,000÷30×3天),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3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20967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敘明如有異議,應於該通知書送達後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
      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5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22191號函通知訴願
      人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訴願人以107年5月 3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
      38條第 4項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5月2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22668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8
      條第4項規定部分尚有事證待查明為由,乃以107年11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775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三、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之10
      7 年度勞訴字第72號訴訟事件案卷資料,訴願人從未提及○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相關
      內容,乃審認訴願人確未給予○君3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1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等規定
      ,以108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33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8年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
      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
      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
      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
      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離職時雖有 3日未休迄之特別休假,以○君之工資每月5萬1,0
      00元計算,訴願人尚應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5,100元,惟因訴願人會計作業疏失
      ,致○君自106年10月至107年 1月間,每月溢領2,000元薪資,合計共8,000元;訴願人
      既已超發 8,000元工資並由○君受領,自得向○君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前開溢付工
      資,並得就此債權與○君所主張之 5,100元薪資債權相互抵銷,而無由再為給付,故訴
      願人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雖就本案重為處分,卻就訴
      願人溢付工資 8,000元乙節恝置不論,顯有怠於調查及違反民法規定之情事,且未依訴
      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本件處分顯有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107年11月13日府訴二字第 107209177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理由......五......
      本件訴願人主張○君自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溢領薪資計8,000元,超過○君 3天應
      折算之特休工資 5,100元,經抵充後已無給付義務......惟查訴願人是否確有溢付○君
      工資 8,000元一事,遍查全卷並無原處分機關進行調查或審認之相關資料供核;如訴願
      人確有前開溢付工資情事,訴願人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義務,與○君
      返還溢領薪資之義務,乃不同之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得互為抵銷,又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
      件如經訴願人行使抵銷權,其與○君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其抵銷數額而
      消滅,原處分機關前開函復所稱溢付工資時尚無法結算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致無法互
      為抵充,似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又抵銷權之行使並不以他方同意為要件,則原處分機
      關以○君未予同意而不採認訴願人抵銷之主張,似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是本件訴願
      人是否有向勞工行使抵銷權?其行使抵銷權是否合法?及訴願人與勞工○君間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勞訴字第72號訴訟案件之裁判結果是否會影響此部分違規事實之成
      立?凡此涉及訴願人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容有再予詳查究
      明之必要。......。」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查認訴願人確有未給予○君3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100元
      ,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7年 3月28日函所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3月15日及 3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每月匯
      款予○君之明細表、攷勤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之 107年度勞訴字第72號訴訟事件
      案卷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應給付○君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100元,與○君應返還之溢領薪資8,0
      00元,二者債權相互抵銷,訴願人已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未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原處分顯有瑕疵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38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5日及3月16日分別訪談訴
       願人公司代表人○○○及訴願人之受任人即董事長助理○○○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問 勞工任職期間為何?因何終止勞動契約?答 ○員106年6月28
       日新進公司前往○○,正式上班日為106年7月1日,最後工作日為107年2月1日......
       。」「......問 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107年 2月11日止(含預告期),是否已支
       付工資?答 因每月已溢付2000元(會計疏失),故尚未支付○員107年 2月1日至2月
       11日共計11日工資18,700元(51,000/30×11)。問 ○員自106年7月1日到職,自107
       年元月 1日起有三日特別休假,請問自107年1月1日起至2月11日止是否給予三日特別
       休假?答 無,亦未給予三日特別休假工資5,100元(51,000/30×3)。......。」是
       ○君於106年7月1日到職,自107年1月1日起有3日特別休假,而訴願人未給予○君3日
       特別休假,亦未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訴願人應給付○君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與其主張○君應返還之溢領薪資
       ,乃不同之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雖得互為抵銷,但仍應依同法第 335條規定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
       抵銷及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前開二項債務得互為抵銷,惟其於
       前次訴願程序及本次訴願程序中,均未提出其業已向○君行使抵銷權之相關事證供核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之
       107 年度勞訴字第72號訴訟事件案卷資料,○君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包括品管證照
       費、溢付 8,000元薪資、眷屬就業保險補助之健保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並未提
       及○君應休而未休之 3日特別休假工資,且訴願人於107年3月19日民事答辯狀答辯理
       由五、業已表明若其應給付○君資遣費1萬4,875元及預告工資差額1萬200元,○君受
       領溢領之 8,000元薪資,抵銷後,○君僅得於1萬7,075元範圍內請求等語;復查訴願
       人與○君於107年6月28日當庭達成和解,其和解筆錄記載略以:「......和解成立內
       容:一、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於民國 107年7月6日前匯付至原告
       原領薪資帳戶。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是訴願人縱對○君有請求返還
       溢領工資之 8,000元之權利,惟因該權利已納入前開訴訟和解程序,且○君上開訴訟
       請求範圍並未提及其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訴願人主張以上開溢撥之 8,000元
       工資與其應給付○君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互相抵銷,自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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