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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14. 府訴三字第10861025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12日廢字第41-108-02056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5日21時38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含油脂之髒污塑膠袋)棄置於本市內湖區○○街
○○巷○○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8年 1月
15日第X09901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9日向
本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02415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2月12日廢字第41-108-02056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400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8年3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惟其敘明:「...... 108年元月15
日夜21時38分,在○○街○○巷公園旁......不是亂丟當時也有警察在場......」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2日廢字第 41-108-020565號裁處書不服,此並有本
府法務局108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項 次
14
違 反 法 條
第12條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違 反 事 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違 規 情 節
第1次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8年1月15日21時38分,在○○街○○巷公園旁等回收車時,在分
類袋子裏發現少許不乾淨的塑膠袋,本想帶回家,因為看到公園環保袋打包要給垃圾車
帶走,才將手上的塑膠袋放到公園專用垃圾袋,沒有故意使用公園袋,是加以利用要丟
的公園袋。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棄置垃圾包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07547號、第D10-1080
119-0000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3幀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在分類袋子裏發現少許不乾淨的塑膠袋,才將手上的塑膠袋放到公園專用
垃圾袋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
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
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0754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本隊架設移動式攝影機查察,於108年1月15日下午21時38分許,側錄市民○○
○君單獨一人以徒步方式於上址棄置垃圾包後隨即離去,明顯違規任意棄置垃圾包....
..違規人○○○君表示坦承丟棄內容物為倒廚餘所裝塑膠袋無誤......。」本件既經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舉發,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3幀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垃圾包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
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