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5.08. 府訴一字第10861025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77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及偵探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
      年10月24日及11月 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僱用勞工○○(下稱○君)為保
      全員,於107年3月12日與○君簽訂勞動契約,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次輪值12小時,每
      月10日發放上個月工資,○君107年7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6,027元(本俸18,400
      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加給4,027元+交通津貼1,200元);並查得:
    (一)訴願人使○君於 107年7月間平日出勤計22日,每日均各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合計88
       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4小時,再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計44小時。訴
       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萬4,315元【26,027元/30日/8時×(4/3×44時+5
       /3×44時)】。惟訴願人僅給付○君1萬2,513元,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使○君於 107年7月應有之2日休息日各出勤12小時,應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5,
       061元【26,027元/30日/8時×(4/3×2時+5/3×6時+8/3x4時)×2日】,惟訴願人並
       未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君107年7月延長工時合計112小時(平日延長工時88小時+休息日延長工時
       24小時=112小時),超過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四)訴願人使○君於107年9月24日中秋節出勤,惟訴願人並未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1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932893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年1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5063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12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與勞工簽
      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約定書,業經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
      76068867號函同意核備在案,其餘違規情事將逐項改善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規情事明確,且為資本額達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5年內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
      (第1次為104年12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96600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14、27、42及第5點等規定,以108年1月
      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7751號裁處書,分別就第1次違反部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第
      2次違反部分各處訴願人10萬元,合計共處24萬元(10萬元+2萬元+10萬元+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8年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
      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
      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6條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總數。」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
      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
      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
      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
      放假一日:......四、中秋節。」
      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
      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
      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書函釋:「主旨:所詢休息日工資計給疑義..
      ....。說明:......二、立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依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修正條文規定略以:『...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2/3以上。』按月計酬者,前8小時除已照給之工
      資外,另再加給1又1/3或1又2/3以上;至逾8小時部分,雇主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2
      又 2/3倍給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行為時第4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3

    14

    27

    42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者。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使勞工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僱用○君等人,均有與其等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
      之約定書,惟因行政疏漏未將部分勞工之約定書函請原處分機關核備,本次勞動檢查得
      知違規情事後已立即呈報改善;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
      ,雖漏未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之約定書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仍不影響訴願人
      與勞工間就簽訂約定書之事實及效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 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訴願人107年7月之輪值班表、出勤紀錄、工資清冊、薪資明細及107年9月之輪值班表、
      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或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
       條之 1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人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略以:「問:貴事業單位勞工107年7-9月之出勤紀錄、班表、上下班時間、
       休息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每週工時、加班制度為何......?答:......每一輪值
       班12小時......分為07:00-19:00、19:00-翌日07:00,經查勞工○○......於10
       7 年10月25日才申報勞基法84-1約定書核備至檢查時尚未核備在案,人員已依勞基法
       84-1出勤......每週起訖自週一至週日,未有任何變形工時......問:請問○○保全
       員○○為例......107年7月份出勤24日......薪資如何計算?答:......以7月份7月
       16日(一)至29日(日),僅7月20日、25日休例假日,7月21日、26日休息日出勤未
       給休息日工資,另延長工時每日4小時(○員尚未適用勞基法84-1),○員工資26027
       元(本俸18400+伙食2400+職務4027+交通1200),依法給付平日加班費為 14315元..
       ....加班費短付 1802元(14315-6353-6160)......。」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依○君107年7月份出勤紀錄所載,○君107年7月計出勤24日,其中平日出勤計22日
       ,每日工作時間均12小時,每日均延長工時 4小時。故該月份平日延長工時計88小時
       ,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4小時,再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計44小時。是訴願
       人應給付○君107年 7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1萬4,315元【月薪26,027元/30日/8時×
       ( 4/3×44時+5/3×44時)】。惟依卷附○君107年7月工資明細表,訴願人僅給付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 1萬2,513元(6,353+6,160),未依法定標準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復為訴願人會計人員○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自承。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休息日工資計給,按月計酬者,前 8
       小時除已照給之工資外,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或一又三分之二以上;至逾 8小時部
       分,雇主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二又三分之二給付;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所明定,亦有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書函意旨可參。
    (二)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貴事業單
       位勞工107年7-9月之出勤紀錄、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每
       週工時、加班制度為何......?答:......每一輪值班12小時......分為 07:00-19
       :00、19:00-翌日 07:00,經查勞工○○......於107年10月25日才申報勞基法84-
       1 約定書核備至檢查時尚未核備在案......每週起訖自週一至週日,未有任何變形工
       時......問:請問○○保全員○○為例......107年7月份出勤24日......薪資如何計
       算?答:......以7月份 7月16日(一)至29日(日),僅7月20日、25日休例假日,
       7月21日、26日休息日出勤未給休息日工資,另延長工時每日4小時(○員尚未適用勞
       基法84-1),○員工資26027元......另2休息日工資5061元......休息日工資5061元
       未給付。......」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另依卷附○君 107年7月出勤紀錄記載,○君於該月應有之2日休息日出勤,且每日工
       作時間均為12小時,合計24小時,其中在2小時以內者計4小時;2小時以上8小時以內
       者計12小時;逾8小時以上者計8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付○君 2日之休息日出勤工資計
       5,061元【月薪26,027元/30日/8時x(4/3x4時+5/3x12時+8/3x8時)】。惟依卷附107
       年 7月薪資明細表,訴願人未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亦為訴願人會計人員○
       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自承。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
       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為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部
       分,及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違反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第36
       條第3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
       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107年7月份加班時數為何?答:7月份○員出勤24日(2日休息日),每日工時12小
       時,加班時數為 112小時......。」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如上所述,○君於107年7月平日延長工作時間計88小時,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計24小
       時,合計 112小時,亦為訴願人會計人員○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自承。是訴願人使○
       君延長工時1個月已逾46小時,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
    七、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中秋節為應放假 1日之民俗節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
      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
      4 款所明定。又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
      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應明確指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
      假日期;亦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一)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貴事業單
       位勞工107年7-9月之出勤紀錄、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每
       週工時、加班制度為何......?答:......國定假日未調移補休或加給 1日工資....
       ..。問:請問勞工......○○ 107年9月24日(中秋節)是否出勤?答:......○員9
       月24日正常出勤,公司未給予補休或加給 1日工資。......」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是○君已於會談紀錄自承,訴願人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調移補休。
    (二)復依卷附○君107年9月份出勤紀錄所示,○君於107年9月24日中秋節有出勤紀錄,另
       該月份○君薪資明細表,亦無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紀錄,復為訴願人會計人
       員○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自承。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
    八、訴願人雖稱與○君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簽訂之約定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
      10月30日核備在案;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雖漏未將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仍不影響訴願人與員工間就簽訂約定書之事實及效力云云。惟按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休假等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
      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及第37條等規定之限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釋意旨
      自明。查訴願人雖與○君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於107年3月12日簽訂約定書,惟
      迄至107年10月30日始經原處分機關核備。是本件訴願人於107年7月、9月約定書經核備
      前,使○君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仍應受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
      36條及第37條等規定之限制。另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其判決
      理由係述明,勞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簽訂之約定書,無論是否經主管機
      關核備,均不影響勞雇雙方私法契約之效力。與本件訴願人與○君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 1規定簽訂之約定書,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前,仍不得排除同法有關延長工時工資、
      時數限制及休假日出勤等公法上規定之限制。兩者規範意旨不同,自不得援引為有利之
      事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2條第 2
      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處
      2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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