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5.09. 府訴一字第10861026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15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00527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勞動部接獲民眾陳情,前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3日向訴願人繳付新臺幣(下同) 1
      ,000元之工作介紹保證金,惟未接獲工作介紹安排等情,因訴願人營業地址設於本市,
      乃函移本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並非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託
      徵求「○○肉廠」工作人員,於105年2月23日辦理工作介紹說明會,並向求職者收取保
      證金 1,000元,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0月9日北
      市勞就字第 1072131965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及提出佐證資料。訴願人於107年10月19日
      提出陳述意見書略以,其於 104年間受澳洲○○公司請託代為徵求工作人員,為避免徒
      耗資源,才代收保證金,純屬附加服務,試辦後即刻停止等語。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1
      1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1076076646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保證金之繳付、退還等疑義。經訴
      願人以 107年11月15日函復略以,聘僱人員需進行相關作業安排,但許多人報名卻不報
      到,徒增困擾,所以收取保證金;只要附離職證明,訴願人即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10日北市勞就字第 107607478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於 107年12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提供服務純屬善意協助,並無提供就
      業服務事實,只要當事人索取即退還保證金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並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及第40條第
      1 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
      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項次10、19規定,以108年1月15日北市勞
      就字第1086005271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1萬元罰鍰,合計31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
      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
      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
      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
      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
      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
      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
      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定:「違反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
      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本國求職人委任辦
      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本國求職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
      合計不得超過求職人第一個月薪資百分之五。二、就業諮詢費:每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
      一千元。三、職業心理測驗費:每項測驗不得超過新臺幣七百元。」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2年7月23日勞職
      業字第1020501632號函釋:「......說明:......三、查本法第35條規定明訂就業服務
      業務之範疇,如......涉有提供職業介紹,即協助求職者覓得合適之職業,求才者能募
      得合適之人才,或該公司涉有接受委任招募員工,即為組織或雇主因應工作職缺辦理活
      動,透過鑑定適合之求職者並吸引其前來應徵之情事,應依本法第34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就服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0

    除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

    19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第2項……

    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0倍至15倍。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受○○公司徵求打工度假,○○公司徵求有意願前往遊學
      打工之青年,於105年2月委託訴願人代理初步登記打工青年之資料,後續由○○公司自
      行處理,訴願人未受○○公司委託徵求員工,不知該公司徵求員工之內容及工作性質,
      無從進行面試及篩選。訴願人並未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訴願人僅係協助國人到澳
      洲遊學打工之登記事宜,實際面試及篩選事宜悉由○○公司處理是否錄取僱用均與訴願
      人無關。又該保證金實際並非訴願人收取,係暫時協助代收性質,離職均退還保證金,
      確保錄取者報到,且保證金已全數退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並非經許可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 104年間受託代為徵
      求工作人員,及收受求職人1,000元保證金等事實,有105年2月22日訴願人通知面試之O
      utlook Mail電子郵件及105年2月23日訴願人開立之收據2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並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4條第 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裁處罰鍰,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接受委任招募員工、協助國民
       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
       事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者,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揆
       諸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另接受委
       任招募員工,因應雇主工作職缺辦理活動,透過鑑定適合之求職者並吸引其前來應徵
       之情事,即屬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亦有前勞委會102年7月23日勞職業
       字第102050163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訴願人107年10月19日及12月19日陳述意見書分別載以:「......我司於 2015
       年間受澳洲○○公司的請託代為尋求人員。鑑於該公司的基本訓練期要求,避免人員
       短期前往徒耗資源,才『代收』該筆『保證金』......。」、「......在2016年二月
       間,辦理以澳洲工作資訊分享為主題的分享說明會......。」及 107年11月15日復函
       載以:「......我司了解該公司聘雇之人員所需的健檢、訓練、工作安排等等相關作
       業流程......很多人常報名不報到......所以他們才提議收取『保證金』......我司
       基於關心很多國內年輕人旅澳的需要,才同意提供資訊並先行試辦協助雙方......入
       選者逕與○○聯繫相關後續......錄用受雇為○○員工,再外派於○○公司工作....
       ..。我司......是以一種『單純服務』或『提供資訊』的性質,幫助年輕國人旅居澳
       洲期間可能的 需要......。」有該等陳述之書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陳述內容,訴
       願人已自承受託代為徵求工作人員,並辦理提供在澳洲工作相關資訊介紹之說明會等
       活動。
    (三)復依卷附105年2月22日訴願人通知求職人面試之Outlook Mail電子郵件載以:「○○
       肉廠在台徵工面談時間通知......您好:這裡是○○有限公司......,受○○委託我
       們徵求○○肉廠的工作人員。我們收到您的報名,在此通知您,請於 105年02月23日
       下午 1時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號○○進行簡單的面談及介紹......面
       試後初步錄取需支付1000元的保證金......。」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另據訴願人
       交付求職人之收據亦載以「收據 茲收到○○○君應徵○○肉廠的工作人員的保證金
       NT$1000」。是訴願人有為雇主工作職缺需求,通知求職者進行面試,以鑑定適合之
       人員等情事,依上開前勞委會102年7月23日勞職業字第1020501632號函釋意旨,即屬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惟訴願人未經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
    (四)雖訴願人主張僅係協助國人到澳洲遊學打工之登記事宜,並未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云云
       。惟查訴願人並非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託招募員工,辦理說明會提供
       工作之相關資訊,通知應徵者面試;交付求職人收執之收據亦載明求職人係應徵○○
       肉廠的工作人員,已構成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訴願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據
       。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違反者,按其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處10倍至20倍罰鍰;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者亦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5款、第66條第1
       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向本國求職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包括:1.登
       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求職人第1個月薪資百分之五。 2.就業諮詢費:每小時
       不得超過1,000元。3.職業心理測驗費:每項測驗不得超過700元。
    (二)依卷附訴願人開立之收據載以:「收據 茲收到○○○君應徵○○肉廠工作人員的保
       證金NT$1000○○有限公司(105年 2月23日)......。」並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惟該
       筆1,000元保證金,並非收費標準第4條所規定之項目內容。是訴願人未經許可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向本國求職人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按收受規定
       標準以外之費用1,000元,處訴願人法定最低倍數10倍即1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雖
       訴願人主張係受外國雇主要求暫時協助代收保證金,且已全數退還等語。惟訴願人向
       本國求職人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即已違反規定,縱如其所述保證金已全數退還
       ,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並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及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同法第65條第 1項、第66條第1項、第2項及裁罰基準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
      元、 1萬元罰鍰,合計3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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