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5.14. 府訴三字第10861026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89
    1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影片及電視節目製作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7年11月20日實施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資於每月月底前給付
      ,應於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勞工○○○(下稱○君) 107年10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
      萬3,500元,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1月 2日始給付○君該月薪資,且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
      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二)○君107年9月4日、14日分別延長工時 1
      小時、1小時59分;勞工○○○(下稱○君)107年10月22日、30日延長工時1小時、2小
      時31分,惟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君、○君延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9704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另以107年12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100978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7年12月2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
      屬實,且係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1、26等規定,以108年1月23日北
      市勞動字第 1076040891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訴願人對裁處書關於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不服,於108年 2月2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2月21日補具訴願書,2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26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 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延長工時在聘僱前即告知勞工,聘僱合約內容勞工也在
      聘僱前即知曉,並未損及勞工權益;勞工若不同意延長工時,不會選擇簽約及報到上班
      ,因此無勞資關係考量問題,而勞工在聘僱前也非員工,有絕對反抗能力。每週僅延長
      工時 5小時,並非不合理之條款,在聘僱時已跟每位勞工說明公司工作量需要如此之工
      作時間,同時如實支付加班費,每位勞工也都同意,已構成一個勞工會議,是一個全體
      勞工都同意之結論;若對於同樣事情去舉辦勞資會議,很奇怪也很尷尬。原處分機關裁
      罰應依據所述事實個案考量,請撤銷該部分之裁處。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0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名卡、聘雇
      契約書、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及匯款紀錄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延長工時在聘僱前即告知勞工,聘僱合約內容勞工也在聘僱前即知曉,並
      未損及勞工權益;勞工也都同意云云。按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應經工
      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會談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問:勞工工時如何約定?出勤紀錄方式?答:週一至週五上班,
      工作時間彈性,員工可自行安排上班 8小時,員工每日上下班、午休起訖均要刷卡,每
      日刷卡 4次,出勤情形詳如本公司提供之出勤紀錄。問:加班制度?答:公司與員工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每週加班應至少5小時,每日上班超過8小時部分即視為加班,公司每
      月結算加班總時數,並核算加班費......問:勞工○○○勞動契約載明每週固定加班 5
      小時,依○員 107年10月出勤紀錄(出勤表登載姓名為『○○○』),10月22日確有加
      班1小時、10月30日確有加班2小時31分,請問公司使勞工加班是否有先經工會或勞資會
      議同意?答:本公司勞工並未成立工會,另因對相關法令不清楚,延長勞工工時,並未
      經勞資會議同意......。」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依上開會談紀錄記載,訴願人未經工
      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業經○君自承在案,是訴願人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堪予認定。復按91年12月25日修正勞動基
      準法第32條規定之理由略以:「一、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
      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
      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一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是雇主自不得以個別勞
      工之同意即令其延長工作時間。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就訴願人所為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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