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5.27. 府訴一字第10861026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26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非酒精飲料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7年8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採排班制,班別分別為10時至18
      時、10時至19時、10時至22時30分;每4小時休息30分鐘,休息時間計1小時,由勞工自
      行調配,惟未必讓勞工有實際休息機會。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107年5月18日出勤時間為 8時30分至22時30分,計出勤14小時
       ,延長工時計6小時;107年6月2日出勤時間為 9時57分至22時28分,計出勤12小時30
       分鐘,延長工時計4小時30分鐘;107年7月1日出勤時間為10時5分至22時1分,計出勤
       12小時,延長工時計 4小時。訴願人無企業工會,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君延長
       工作時間,其他勞工○○○(下稱○君)等 2人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 1項規定。
    (二)○君於107年 5月18日出勤時間為8時30分至22時30分,當日計出勤14小時;縱扣除中
       間休息時間 1小時,計出勤13小時,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已逾12小時,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三)○君於107年5月11日至24日連續出勤14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
       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其他勞工○○○等 2人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 1項規定。
    (四)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君於107年5月17日、18日、26日、6月7日及
       8 日出勤時間均超過午後10時,其他女性勞工○○○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49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9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81093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9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26
      2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7年10月8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
      其已於107年4月16日召開勞資及工作規則會議;勞工得視其需求,自行調度休假天數,
      訴願人已盡力配合一例一休制度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26、27、34、48等規定,以 107年
      1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260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罰鍰,共計 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0日補
      充訴願理由,108年1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1
      5日及4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
      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 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
      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2條之 3規定:「本
      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
      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6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27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4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8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7年4月16日召開勞資及工作規則會議,通過延長勞工工時及使女性勞工於
       午後10時後出勤之事項,並提供當日開會錄音檔作為佐證。又訴願人員工工作規則已
       就加班事項明文訂定,勞工並於該工作規則簽名,故訴願人已事先徵得勞工同意,使
       勞工延長工時,並無違法。
    (二)又勞工到職時已知採排班制,其等得自行調度休假天數,訴願人已盡力配合一例一休
       制度,自無違法之故意。
    (三)另訴願人代表人107年5月21日至7月7日不在國內,由時任店長○○○代為處理店內業
       務,惟○○○未依法排班,致勞工超時工作,且相關出勤紀錄亦有記載不實疑慮,例
       :○君107年5月16日班表排休,當日Punch In/Out表卻載有出勤2小時,5月17日及18
       日攷勤表以手寫出勤時間,未經主管核章;另涉有侵占店內營業額等情事,使訴願人
       遭受損失,訴願人已向地檢署提起刑事追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君延長工作時
      間;且使○君於107年5月18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又使○
      君於107年5月11日至24日連續出勤14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 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另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君於107年 5月17日、18日
      、26日、6月7日及8日出勤時間超過午後10時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 8月23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人事資料卡、○君107年5月Punc
      h In/Out表、攷勤表及積假計算表、○君 107年5月至7月攷勤表及積假計算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使勞工工作時間每日超過8小時之部分
      ,屬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所明定。本件查
      :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3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人員○○○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略以:「......問:抽查貴事業單位107年5月至107年7月勞工出勤紀錄......並詢問
       受訪者有關事業單位之......休息時間......?答:......中間休息時間每 4小時休
       息30分鐘,總休息時間為 1小時,視店內情形盡量會讓勞工休息,有時無法實際休息
       。問:......是否召開勞資會議?答:......該事業單位表示有另開過勞資會議,惟
       檢查當下未帶相關文件證明,並表示會再補上相關資料。......問:加班申請制度為
       何?答:加班計算單位以30分鐘計算;加班起算時間於正常約定下班時間後......信
       義店上下班時間為10時至18時,以及10時至19時、10時至22時30分,不扣除休息時間
       ,自行安排休息時間,有時未必有實際休息......。」並經○○○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訴願人人事資料卡、○君 107年5月至7月攷勤表及積假計算表所示,○君為訴願
       人信義店員工,107年5月18日出勤時間為 8時30分至22時30分,計出勤14小時,延長
       工時計6小時;107年6月2日出勤時間為 9時57分至22時28分,計出勤12小時30分鐘,
       延長工時計4小時30分鐘;107年7月1日出勤時間為10時5分至22時1分,計出勤12小時
       ,延長工時計 4小時。是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時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前於107年4月16日召開勞資會議,並檢附有○君簽名之員工規章影本為
       憑。惟查該員工規章內容係規範員工上班服裝、工作、休息時間、出退勤及外出、請
       假等人事管理事項,係訴願人單方訂定,非屬經由勞雇雙方協商並取得共識所作成之
       勞資會議紀錄;復查訴願人雖於108年4月17日提出錄音檔供核,惟查其內容,無法辨
       認及得知發言者身分及是否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召開之勞資會議,亦無從確認該
       錄音檔是否確於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前作成。退萬步言之,縱認訴願人當日確有
       召開會議,查其內容亦僅係訴願人單方說明訂定有關工作時間、休假、休息時間等工
       作規則內容,及答覆勞工相關疑問,並未述及同意勞工延長工時之內容,且無相關會
       議紀錄為憑,尚難據以認定訴願人已召開勞資會議並決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是訴
       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君於107年5月18日出勤時間為8時30分至22時30分
      ,當日計出勤14小時,已如前述;縱扣除中間休息時間 1小時,計出勤13小時,延長工
      時連同正常工時已逾12小時。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訴願人延長○君107年5月18日之
      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已超過12小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查依
      卷附○君107年5月Punch In/Out表、攷勤表及積假計算表所示,○君自107年5月11日至
      24日連續出勤14日。是訴願人有使勞工連續出勤,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業務
      全權委由店長處理,○君107年5月16日Punch In/Out表之出勤時間與班表不一致,且 5
      月17日及18日攷勤表出勤時間為手寫,未經主管核章,可信度堪疑等語。惟查○君既為
      訴願人僱用之勞工,即於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故○君提供勞務之內容、時間
      、地點,均受訴願人或代其行使管理權之店長指示支配,訴願人不得以業務全權委由店
      長處理而主張免責。又○君107年5月Punch In/Out表及攷勤表,係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
      檢查時,訴願人提供之勞工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資料據以審認訴願人使○君連
      續出勤 7日以上,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七、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後,且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違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君107年5月至6月攷勤表所示,○君於107年5月17日出勤時間為12時至24時;5月
       18日出勤時間為8時30分至22時30分;5月26日出勤時間為10時 2分至22時42分;6月7
       日為12時3分至22時36分;6月8日為10時4分至22時34分。是女性勞工○君確有於午後
       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情事。
    (二)訴願人雖主張前於107年4月16日召開勞資會議,並檢附有○君簽名之員工規章影本為
       憑。惟查該員工規章內容係訴願人單方訂定,規範員工上班服裝、出退勤、請假等人
       事管理事項,非屬勞資會議紀錄;復查訴願人雖於108年4月17日提出錄音檔供核,惟
       查其內容,無法辨認及得知發言者身分及是否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召開之勞資會
       議,亦無從確認該錄音檔作成時間,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認訴願人當日確有召
       開會議,查其內容亦僅係訴願人單方說明訂定工作規則內容,及答覆勞工相關疑問,
       並未述及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內容,且無相關會議紀錄
       為憑,自難據以認定訴願人已召開勞資會議並決議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是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
       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開違規情節,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26、27、34、
      48等規定,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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