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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24. 府訴三字第10861027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9日廢字第41-107-04059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8年3月5日「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申請
書」(下稱陳述意見書)載明:「首案卷號 108年度簡字第43號......申請言詞陳述之
身分: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的理由 行政訴訟起訴狀原 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依法提出起訴狀事訴之聲
明一、確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4月9日廢字第41-107-040590號裁處書......無效..
....。」復於 108年4月2日檢送訴願書,於「原行政處分機關」欄載明「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北分署」,「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欄
載明「蘆洲營字第 10700039581號」,「事實與理由」欄載明「如先前陳述意見理由..
....該機車所產生的燃料稅及所有尚欠罰鍰正確歸屬於......○○○......。」並檢附
○○銀行蘆洲分行107年11月19日蘆洲營字第10700039581號函影本,而該函載明依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107年11月1日新北執丑106罰00614414字第107
0352433A號執行命令,扣押訴願人之財產。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4
月9日廢字第41-107-0405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新北分署之行政執行行為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於106年12月4日14時44分許,在本市大同區○○街○○段○○號斜對面,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查認系爭車輛為訴願人
所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107年3月16
日第S08280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07年4月25日送達。嗣訴願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該院以 108年2月20日108年度簡字第43號裁定限期補正在案。訴願人嗣於10
8年 3月5日填具前開陳述意見書,經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審認訴願人係對原處分不服,乃
以108年3月6日新北訴行字第 108039808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環保稽查大隊
以 108年3月7日北市環稽裁字第1083007581號函移由本府法務局處理,經該局以108年3
月1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86091254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於108年4月2日補具訴
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以108年3月14日北市
環稽字第108301517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7年3月16日第
S082809號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並以108年3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088771號函通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撤回原執行案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至訴願人對新北分署之行政執行行為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本府以 108年4月8日府訴三字
第1086101707號函移由法務部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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