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5.24. 府訴三字第10861027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學校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2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076054187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公立學校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
    年11月1日員工參加公保及勞保總人數為382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為11人,惟經查得訴願人
    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2人),乃以107年12月2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76054187號差額
    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 107年11月
    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該核定書於 107年12月2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5日補充訴
    願資料, 4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43
      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
      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 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000元)計
      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
      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
      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
      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11月30日勞職
      特字第0980500914號函釋:「......說明:......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
      第 3項規定,......機關(構)進用人員無論是否為編制員額,如參加勞保或公保均應
      計入其員工總人數......」100年7月4日勞職特字第 1000076359號函釋:「......說明
      :......二、......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第3項、第43第2項所明定,準此,旨
      揭參加勞工保險之兼職教師仍應依上開規定,投保1人以1人計入員工總人數,不因工資
      、工時條件而有差別。」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僱用獎勵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配合國家政策執行,不得不聘用大量兼課師資協助訓練學
      生,致訴願人之員工總人數暴增,進而產生身障人數進用不足額之情況,訴願人所聘「
      兼任教師」參加勞保人數應自機關總人數中扣除;況依勞動部107年5月18日勞動發特字
      第1070507033號函釋,針對受訓加保人員不計入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在案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公立學校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於 107年11月份員工參加公保及勞保總
      人數為 382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為1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2人)之事實,有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107年
      11月份資料審核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 4
      萬 4,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聘「兼任教師」參加勞保人數應自機關總人數中扣除云云。按各級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
      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進用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
      分不予計入;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於每月10日前定期向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其金
      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
      、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
      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記載,訴願人於 107年11
      月 1日參加公保及勞保總投保人數為382人,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1人,已進用身心障礙員工9人,惟有未足額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2人)之事實,依同法第4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規定,即應繳納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且依前勞委會98年11月30日勞職特字第098050
      0914號及100年7月4日勞職特字第 1000076359號函釋,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
      第 3項規定,機關(構)進用人員無論是否為編制員額,如參加勞保或公保均應計入其
      員工總人數;參加勞保之兼任教師亦計入,不因工資、工時條件而有差別。另勞動部10
      7年5月18日勞動發特字第1070507033號函釋略以:「......說明:......三、旨揭 106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於受教育訓練期間,由訓練機
      關、學校為其投保公保,惟受訓人員非屬訓練機關、學校之員工,不計入身權法第38條
      規定之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是受訓人員係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尚
      非屬訴願人之員工,與本件訴願人因用人計畫所需而增聘之兼任教師之加保對象及屬性
      不同,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
      7 年11月份差額補助費4萬4,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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