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5.24. 府訴三字第10861027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39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7年9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次月10日發放當月工資,
    107年5月工資應於107年6月10日發放,以此類推,惟至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仍未給付勞工○
    ○○(下稱○君)、○○○等人107年5月至7月工資,以○君107年7月為例,訴願人應於107
    年8月10日發放○君工資,惟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君107年 7
    月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0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
    0760833276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10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
    84661號及107年11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910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
    年10月26日、11月12日、20日及27日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上開
    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及行為時第4點項次10等規定
    ,以107年1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39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
    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 7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107年5月至7月工資與勞工間有延發之特別約定,並於107年
      9 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以口頭說明並記錄於勞動檢查紀錄中,原處分機關疏漏未查
      ,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所附事證視而不見,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君107年5月至 7月應給付之工
      資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27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等人 107
      年5月至7月員工薪資表及 107年10月24日存款戶名為○君之存款憑條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7年5月至7月工資與勞工間有延發之特別約定,並於 107年9月27日實施
      勞動檢查時,以口頭說明並記錄於勞動檢查紀錄中,原處分機關疏漏未查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倘有違反,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27日訪談訴願人負責人
       ○○(下稱○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1.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發薪週
       期、方式為何?近半年發薪狀況為何?答:與勞工書面契約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
       轉帳發放,因公司今年中營運(營收)有些狀況,故自107年4月份之工資起,除....
       ..等 2人外,皆有延遲發薪情形。2.請問勞資爭議申請人○君、○君、○君、○君、
       ○君發薪狀況為何?是否仍在職?答:除○君為國防役仍在職外(預計107/10退伍)
       ,其餘4人已離職,最後上班日為107/8/27,公司嗣後有聯繫4人回公司繼續提供勞務
       ,但皆未獲回應,截至107/9/27檢查當下,尚欠○君1個月工資,尚欠其餘4人 3個月
       工資。3.請問貴公司延遲發放勞工107年4-8月工資是否經勞工同意?是否有書面證明
       ?答:5月份有召集全體勞工協商晚發4月份工資1-2個月,自6月起有陸續個別約談勞
       工協商延遲發薪事宜,惟無書面證明,9/10有補發全體勞工 8月份工資,8/6或8/7亦
       曾補發工資,償還之月份為 107/4月份......5.貴公司涉工資未全額給付,工資延遲
       給付是否確實?答:目前確實尚欠勞工 1-3個月工資,仍有部分勞工不同意延遲發薪
       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目前已尋獲財源,預計107/11月底陸續補足欠薪。......」
       等語,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在案。
    (二)復觀諸卷附訴願人107年5月至7月薪資表、107年10月24日存款戶名為○君之存款憑條
       之記載,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時,均有未給付○君等人107年5月至
       7月工資之事實,以 107年7月工資為例,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仍未給
       付多名勞工之工資;是其未給付勞工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即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107年5月至7月工資
       與勞工間有延發之特別約定,惟訴願人所提之 107年10月18日、107年11月5日勞資爭
       議和解書、 107年11月23日勞資協議證明書,均係事後始達成協議,且並非與全體員
       工作成約定,其中○君等人未與訴願人合意延發工資,訴願人自難執為免罰之事由;
       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
       酌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且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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