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5.24. 府訴三字第10861027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9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
      年12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早上 8
      時30分至17時或 9時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75分鐘(12時15分至13時30分),每日正常
      工時為 7小時15分鐘,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均休;惟查得(一)訴願人所僱勞工○○
      ○(下稱○君)於 107年11月17日有延長工時紀錄,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其他勞工○○○等共11人亦有類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
      定。(二)107年11月8日出勤紀錄中,訴願人使勞工○君出勤時間為 8時27分至23時22
      分,扣除中午及晚間休息時間各1小時15分及0.5小時,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共計13小
      時又7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2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1017423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年12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10487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1月1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9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
      定(第1次裁處為104年6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4322088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4年11月27
      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65500號裁處書;第3次為105年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00500
      號裁處書;第4次為105年7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277700號裁處書;第5次為106年 9
      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93200號裁處書;第6次為107年4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8
      2400號裁處書;第7次為107年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851號裁處書;第8次為107
      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8871號裁處書),第3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
      1次為105年10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079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7年10月23日北市勞
      動字第10760401601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
      27等規定,以 108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92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30萬元罰鍰,合計處1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8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臺北市政府108年 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922
      號裁處書......應予撤銷。」並檢附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9921號裁
      處書影本,經查上開108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9922號函僅係檢送上開裁處書
      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9921號
      裁處書不服,且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之受僱人○○○(下稱○君)確認在案,
      並有該局108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
      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
      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26

    27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4)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
      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條項時,應考量工
      會之代表性,該條項有關加班制度之規定顯不合理;本件訴願人所僱勞工○君等11人係
      內勤人員,非訴願人之工會會員,該工會自無行使同意其等11人工作時間延長之權限,
      故其等11人延長工時實無須得到工會同意,況訴願人已取得其等11人簽署延長工時同意
      書。且訴願人之工會無正當理由以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之籌碼;
      是訴願人並無故意過失等主觀可歸責事由,而應依法免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18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同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及工會代表○○○(下稱○君)等人所製作之會談紀
      錄及勞工○君等11人 107年11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條項時,應考量工會之代
      表性,該條項有關加班制度之規定顯不合理,而所僱勞工○君等11人係內勤人員,非訴
      願人之工會會員,工會主要由業務員組成,不具代表內勤勞工行使延長工時之同意權限
      ,且已取得其等11人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又訴願人之工會無正當理由以內勤員工延長
      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之籌碼,是其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所明
       定;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會談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Q:請問貴公司與內勤員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A:公司與員工
       約定工時為每週一~五早上 8:30~下午17:00,員工另可選擇9:00~17:30為上下班
       時間,中午休息時間為12:15~13:30,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時又15分鐘,六日及國定
       假日均休。......Q:貴公司申請加班的規定為何?A:公司有加班申請系統,員工有
       從事公務事實均可上系統申報加班,加班申請以『分鐘』為單位,員工可事前申請,
       也可事後補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加班申請程序始完成,人事及會計單位依申請完成
       之加班單給付加班費。......Q: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貴公司是否已經工會同意使
       員工加班? A:工會目前未同意本條文。......工會意見:1.有關勞基法第32條第一
       項......有關工會同意權,工會澄清:○○公司未主動徵求工會同意,並非工會未同
       意本條文......」會談紀錄並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勞工○君 107年11月
       出勤紀錄所載,其於11月17日當日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訴願人固於訴願理由稱,已
       取得本次檢查有加班員工之個別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
       規定意旨,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即須徵得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應踐行勞資會議
       同意之程序,方屬適法,此為強制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已取得勞工○君等11人之簽署
       延長工時同意書或謂勞工○君等11人非工會會員為由,作為免責之依據;又該工會係
       依工會法成立之企業工會,並領有北市工字第 xxx號工會登記證書在案,該工會既屬
       合法組織成立、登記之企業工會,訴願人以該工會不具代表內勤勞工行使延長工時之
       同意權限為由,尚難憑採;而依原處分機關上開 107年12月18日會談紀錄記載,其工
       會既尚未同意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本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至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 1項規定是否合理,並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又訴願人主張其工會無正當理由以
       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之籌碼,是其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云云;
       惟訴願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自難據以邀免其責。訴
       願主張,核不足採。
    (二)次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
       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依○君107年11月出勤記錄表影本所示,其107年
       11月8日出勤時間為8時27分至23時22分,扣除中午及晚間休息時間各1小時15分及0.5
       小時,工時共計13小時又7分鐘,已逾法定1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上限12小時;復
       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Q:貴公司員工加班自何時開始起算?A:公司與員工約定,平日正常工時為 7
       小時又15分鐘,延長工時自正常工時結束後,再給予員工休息30分鐘後開始起算。員
       工若8:30上班,延長工時自17:30起算,員工若9:00上班,延長工時自18:00起算
       。Q:貴公司申請加班的規定為何?A:公司有加班申請系統,員工有從事公務事實均
       可上系統申報加班,加班申請以『分鐘』為單位,員工可事前申請,......人事及會
       計單位依申請完成之加班單給付加班費。員工加班公司可以讓員工自由選擇加班費或
       加班補休。......」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
    (三)另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 2項所明定。查本件依
       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其所僱勞工○君等11人有
       延長工作時間及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等情,且考
       量訴願人為資本額逾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前因相同違規行為,分別經原
       處分機關8次及2次裁處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斟酌上開情節,並以本件訴願
       人係第9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3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27等規定,
       各處訴願人100萬元及30萬元罰鍰,合計處1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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