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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6.05. 府訴二字第10861027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18日DC0600168
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 2月16日16時11分許
,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2月18日DC060016864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請求撤銷108年 2月16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40904號違規停車通知
單,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 2月18日DC060016864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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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南投縣人,對臺北市不熟悉,未見公園名稱標示,以為是
社區集會場所,停車前有注意有無禁止停車標示或劃紅線,現場未標示禁止停車或劃紅
線;駐衛警未告知違規停車,執行人員未依法執行勸導,亦未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
務之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見公園名稱標示,現場未標示禁止停車或劃紅線;執行人員未依法執
行勸導,亦未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公園範圍內,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公園設
有告示(牌),載明公園基本資訊、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罰則等相關
規定,有現場相對位置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現場無公園名稱及標
示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據上,原處分機關既於本市○○公園內設有上開自治
條例等圖文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訴願
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卻將系爭車輛違規
停放,自難謂無過失,所辯不足採據。
(三)又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違
反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
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查本件既係在現場
查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所有人而無從進行勸導或向其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且基於違規事證明確,即於查詢車主後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
機關應先勸導等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