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6.12. 府訴一字第10861027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 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130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7年9月10日及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
      )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3,200元,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自 8時至12時、13時
      至17時;1日正常工時 8小時,每時段各有30分鐘彈性時間;週一至週日為1週,每週有
      例假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申請最小單位為 1小時。並查得:
    (一)○君於107年6月7日、14日、15日、21日、27日每日各延長工時 1小時;6月1日、8日
       、11日至13日、20日、25日每日各延長工時2小時;6月6日及22日每日各延長工時3小
       時;6月4日延長工時4小時。該月份平日延長工時計29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
       內者,計2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該月
       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8,866元[(53,200/30/8)x(4/3x25+5/3x4),四捨五入取至整
       數位],惟未全額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君107年6月延長工作時間(含休息日出勤時間)已逾法定 1個月上限46小時,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9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1678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 處分機關復先後以107年10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
      60828101號及107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30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分別以107年10月12日及11月2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君107年 6
      月25日及27日未依訴願人工作規則規定事先申請加班,訴願人自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
      義務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且
      為資本額達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
      、行為時第4點項次13、27等規定,以107年1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13031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7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108年 1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1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
      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32條之 1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
      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
      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
      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
      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之限制。」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 2字
      第 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
      資。」
      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 0960062674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
      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
      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前經本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
      釋在案......。」
      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 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
      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
      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
      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
      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勞動條 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
      ,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
      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
      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
      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書函釋:「主旨:所詢休息日工資計給疑義..
      ....說明:......二、立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依
      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修正條文規定略以:『...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按月計酬者,前 8小時除已照給
      之工資外,另再加給1又1/3或1又2/3以上;至逾 8小時部分,雇主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之2又2/3倍給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
      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
      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行為時第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
    2萬元至20萬元。
    ……

    27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業於工作規則規定,勞工應預先填報加班申請卡,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且
       訴願人亦於電腦作業系統設定,一旦勞工當月延長工時已達46小時,將無法申請加班
       。○君未依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事先申請加班,即逕於107年6月25日及27日下班時間
       提供勞務,訴願人自無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況○君是否於下班時間提供勞務
       ,亦無從確認。
    (二)又依前勞委會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函釋意旨及107年高等行政法院座談
       會第五號提案所採結論,雇主事先約定勞工應事先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延長工時,如
       勞工未向雇主事先申請,僅憑己意自行延長工時提供勞務,雇主並無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僅依訴願人門禁刷卡資料,以○君107年6月25日及27日上下班
       時間相減後,超過正常工時8小時,即遽認○君於107年 6月25日及27日下班時間提供
       勞務,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顯然忽略上開前勞委會函釋及座談會結
       論,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107年6月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計29小時
      ,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又○君107年6月延長工作時間(含休息日
      出勤時間)已逾法定1個月上限46小時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 9月10日及13日
      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7年6月出勤紀錄、門禁刷卡資料、加班紀錄及
      107年7月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
      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或使勞工者,工資應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0條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次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為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工作逾 8小時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之二又三分之二倍給付;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規定及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書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勞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經雇主同意得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
      工時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10日訪談訴願人副理○○○(下稱○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請問與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何?休假日?......答:......勞工
       工作時間8:00~12:00,13:00~17:00,1日正常工時8小時,08:00~08:30及17:
       00~17:30各有30分鐘彈性上下班時間,每週有1例假 1休息日,週一至週日為一週..
       ....。問:加班制度為何?有加班需求時,先上公司系統填寫。經核准認定,事後再
       填報線上加班情形(實際加班區間及時間),不及事先預填者亦可事後填報核准。..
       ....問:請問所提供出勤紀錄是否為記載工作時間之紀錄。答:是,另有門禁刷卡紀
       錄,並非全為出勤時間之紀錄......。問:請問加班結算及薪資結算期間?發放日為
       何。答:每月薪資(含伙食)於當月16日發給(結算期1日~最後 1日)。加班費結算
       期為每月1日至最後1日,次月16日發給......。」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13日再次訪談訴願人副理○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請問有關○○○(下稱○員)......問:○員107年6月份正常工作時間為何?
       答:1日正常工時為08:00~17:00(中休1小時),1日工時 8小時,加班起計時間為
       下班時間次1分鐘起計。問:承上,107年6月25日刷下班卡時間為20:11、6月27日刷
       下班卡時間為18:48,請問情形是?答:以上係因為已達46小時,故無法再作加班,
       系統上已設定上限,故作限制。問:請問○員約定月薪為何(107年6月為例)。答:
       月薪 53200(本薪50800+2400)......問:請問加班時數以何為單位?答:公司係採
       彈性工時,例若08:14上班,則於17:14下班,17:15起計加班,滿 1小時計(若加
       班者)......。」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卷附○君107年6月出勤紀錄及加班紀錄所示,○君向訴願人申報以下加班時數並
       經獲准:107年6月 7日、14日、15日、21日每日各延長工時1小時;6月1日、8日、11
       日至13日、20日每日各延長工時2小時;6月6日及22日每日各延長工時3小時;6月4日
       延長工時4小時,計26小時;又依○君107年6月門禁刷卡資料顯示,○君107年 6月25
       日及27日出勤時間分別為8時51分至20時11分、8時29分至18時48分,延長工時各為 2
       小時、1小時。是○君107年6月平日延長工時計29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
       ,計2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計8,866元 [(53,200/30/8)x(4/3x25+5/3x4),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另查
       ○君於107年6月 2日、23日、30日等休息日,分別出勤12小時、8小時、9小時;其中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6小時;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計18小時;工作逾8
       小時者,計5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付○君該月份休息日出勤工資1萬1,379元[(53,200
       /30/8)x(4/3x6+5/3x18+8/3x5),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因訴願人延長工時工資
       於次月16日發給,依○君107年7月薪資明細所載,訴願人給付107年6月延長工時工資
       (包括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出勤工資),計1萬5,984元,扣除訴願人應給付之
       休息日出勤工資 1萬1,379元,訴願人僅給付○君當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605元,此
       外亦無○君經訴願人同意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是訴願人有未依規
       定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四)雖訴願人主張○君未依工作規則規定,事先申請加班,即逕於107年6月25日及27日下
       班時間提供勞務,訴願人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等語。惟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
       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
       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
       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
       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雇主
       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
       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亦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臺勞
       動2字第09906號、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勞動部103年 3月11日勞動
       條2字第1030054901號及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 103006118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君於107年6月25日及27日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因工作場所係訴
       願人之指揮監督範圍,訴願人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復未能舉證
       ○君未實際提供勞務。依上開函釋意旨,仍屬工作時間,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
       規定計給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
       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又訴願
       人援引前勞委會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 0960062674號函釋為據,惟查該函釋內容亦係
       重申上開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臺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非如訴願人片段
       摘述,謂勞工未經核准加班,雇主不計給加班費,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等語
       。另訴願人復援引 107年高等行政法院座談會第五號提案研討結論,惟該研討結論僅
       供法院法官辦案參考,並無拘束力,且非司法實務一致見解,自難逕援引為本件論述
       依據。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給付○君107年6月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8,005元(應為4,605元),所計算不足給付金額雖有不當;惟訴願人未依法
       定標準計給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
       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
       處分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計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 100萬元
      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3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所明定。查○君107年6月平日延長工時
      計29小時,已如前述;另依○君107年6月出勤紀錄、加班紀錄及門禁刷卡資料所示,○
      君 107年6月2日、23日、30日均為休息日,惟○君均有出勤紀錄,出勤時間分別為12小
      時、8小時、9小時。是○君107年6月休息日出勤工時計29小時,合計107年6月延長工時
      為58小時(平日延長工時29小時+休息日出勤29小時),已逾法定1個月上限46小時。是
      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君於107年6月間延長工時計49小時(應為58小時),所計算延長工
      時時數雖有不當,惟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上開違規情節,且為甲類事業單
      位,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至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系爭處分合法性非屬顯有疑義;且尚難認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爰以107年12月28日
      府訴一字第1072092093號函復訴願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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