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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6.10. 府訴一字第10861027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796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文具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1日及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
工約定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休息時間計1小時;延長工時以 0.5小時為計算
單位,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150元。勞檢處並查得勞工○○○(下稱
○君)於107年12月6日、18日、19日、24日等4日,每日均各延長工時0.5小時,合計該
月份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該月份延長工時工資47
8元 {[(底薪40,000+工作獎金2,000+全勤1,000)/30/8]x(4/3x2)=478(四捨五入取
至整數位)} ,惟訴願人僅給付300元(150元x2小時),未全額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
,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勞檢處乃以108年1月25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86018897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載明如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
。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1694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分別以108年1月29日書面提出異議及108年2月20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均
略以,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加班費1小時150元,半小時75元,並由訴願人提供 1份晚餐等
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8年3月12日
北市勞動字第108600796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北市勞動字第10860079682號」,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
08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7968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
服上開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0條
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32條之 1規
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
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
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
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
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76
)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一 勞動基準法第2條暨施行細則第2條、第10條關於平均
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
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伙(膳
)食津貼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
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
,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二 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
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
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
77年 7月15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釋:「主旨:有關 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疑義......說明:......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7年3月1日勞動基準法修法後,仍沿用過去約定,即勞
工無論職等,加班費均為 1小時150元,半小時75元,並由訴願人提供1份晚餐,不須另
外支付餐費,況勞工不須經常性加班。請撤銷原處分。
四、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 107年12月6日、18日、19日、24日等4日均有延長工
時提供勞務,合計 2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情事,有勞
檢處 108年1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7年12月攷勤
表、薪資表及加班費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加班費均為1小時150元,半小時75元,並由訴願人提供
1份晚餐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每日超過8小時之部分,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
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 1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及前勞委會77年7月1
5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釋意旨自明。又勞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經雇主同
意得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事
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
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有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76)台勞動字第
393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勞檢處108年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正常工作時間?答:本公司正常工時為8:30~
17:30,中午休息 1小時,固定週休二日......。問:請問貴公司的加班制度為何?
答:18:00後開始算加班,不用特別申請。公司會免費提供晚餐(外叫便當)。加班
時數以半小時為計算單位。問:請問勞工○○○ 107年12月份之薪資結構及加班費為
何?答:○員107年12月薪資結構為底薪40000元工作獎金2000元全勤1000元。○員於
107/12/6、12/18、12/19、12/24這4天各加班半小時,合計加班 2小時,公司給付○
員加班費300元(150元x2小時)......。」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 107年12月出勤紀錄及加班費計算表顯示,○君於107年12月6日、18日
、19日、24日出勤時間分別為8時20分至18時14分、8時30分至18時、8時2分至18時20
分、8時21分至18時,扣除中間休息時間為1小時,○君於107年12月間計有4日,每日
延長工時0.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 2小時。
(三)又依○君107年12月薪資表及前開會談紀錄所示,訴願人與○君約定每月工資為4萬3,
000元(底薪40,000元+工作獎金2,000元+全勤1,000元)。是訴願人應給付○君107年
12月延長工時工資計478元(43,000/30/8x4/3x2=478),惟訴願人於上開會談紀錄及
訴願書均自承其與○君自行約定不論延長工時時數長短,每小時延長工資均為 150元
,未以○君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79元[43,000/30/8=179(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作為
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礎,僅給付○君 300元;此外亦無○君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
時工資之事證。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除給付每小時加班費150元外,另提供晚餐(外送便當)1份等語。惟事
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
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有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76)台勞動
字第393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代表人已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對於18
時以後加班之勞工,係「免費提供晚餐(外叫便當)」。是訴願人提供之免費晚餐,
為雇主單方決定給付之福利措施,自非屬經雙方同意以實物方式給付之工資。訴願人
自不得藉以免除其應依法定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
項次13等規定,處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
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