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6.06. 府訴三字第10861027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33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廣告業,指派勞工在本市執行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8年1月 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未記載勞工○○○(下稱○君
    )等人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
    年1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12287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另以108年1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382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8年1月25
    日送達,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24規定,以 108
    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0933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
    其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
      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
      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
      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
      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
      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
      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接受
      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
      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4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派報舉牌人員間實際上係為再承攬關係,訴願人承攬業主之業務後,將相關
       工作轉包於派報舉牌人員,工作地點、時間等均係照定作人即業主所指定,非訴願人
       能任意變更,訴願人須依業主指定時間、地點,將工作條件轉知派報舉牌人員遵守,
       否則業主會以訴願人違反承攬約定,扣減報酬。訴願人自須要求派報舉牌人員遵守業
       主要求,且就承攬關係內容,訴願人僅須確認派報舉牌人員於約定時間內確有進行舉
       牌之工作即可,根本亦無如一般僱傭關係需要加班,超過約定時間後即非屬雙方約定
       之範疇,如此實不可能如僱傭關係製作出勤紀錄至分鐘之可能。
    (二)訴願人原認定與派報舉牌人員間為承攬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自然無法提出相關
       人員書面出勤資料,若非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不知與派報舉牌人員係僱傭關係,
       原處分機關於實施勞動檢查後,實應將訴願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理由及日後應改進
       之方式告知訴願人,待日後訴願人仍未改善後,再處以處罰,如此方更適法適情;原
       處分機關檢查後即對訴願人處罰,未給訴願人改進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之出勤時間至分鐘為
      止之出勤紀錄,有原處分機關108年 1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君
      等人工程款領取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派報舉牌人員間為再承攬關係;原處分機關未給訴願人改進機會等語。
      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
      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
      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
      息時間及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二)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
      主之目的而勞動;(三)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
      徵;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
      65號及104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判決及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 0970125625號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路○○段建案『○○』,貴公司是否有聘僱看板舉牌勞工於此地?
       答:......客戶之○○建案自107年12月1日起,與派報舉看板人員簽個人承攬協議書
       ,且為我獨資之○○社(代表人:○○○)所簽之承攬,......開給客戶之估價單以
       ○○有限公司計價。由承攬人員致電詢問我有無舉牌工作,人員可自行決定是否要提
       供勞務,亦並未禁止對其他第三人提供勞務,無規定出勤需打卡或簽到,未出席亦不
       會作不利處分,僅會告知客戶當日舉牌人員人數會減少。工時依客戶之承包工作內容
       而定,工作時間約5-6小時,107年以時薪 140計,當日發給現金。問:請問舉牌人員
       如當日已排班,但未出席,是否可找其他人代替?答:不可,直接算當日未出席,不
       算工資。問:請問舉牌人員當日工時工資如何計算?如何知道人員有出勤?出勤需著
       公司提供之螢光背心?可否穿別家背心?可否變更作業地點?答:依客戶○○要求之
       定點,人員於此工作,工作時間10:00至18:00,工作每45分鐘休息15分鐘。12:00
       中午休息至13:00 45×7/60×140=735元......依客戶需求,指定當日發放數量,再
       由我決定派工人數,人員提早發完,自行回報工作時間即可下班,出勤需穿指定之公
       司背心,不可穿別家背心,但可不穿公司提供之背心。定點舉牌人員工作時間固定10
       :00至18:00,通常於下午16:00至17:00會直接至現場給予當日工資......客戶可
       能會去監視,如有異常才會回報我,舉牌牌子如當日工作完畢,可放於現場,以不影
       響用路人安全為主,公司會派車沿路回收......。」該會談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
       案。
    (二)另依卷附訴願人與派報舉牌人員簽訂之個人承包商承攬協議書影本記載:「【承攬內
       容】......3.定點舉牌、看板、搖旗及引導工作。......【工程款計算方式】1.依承
       包商實際作業時間計算,承攬價款以每人每小時140元,未滿1小時依比例計算承攬款
       項......【工程款領取方式】1.每日作業完畢後領取承攬報酬......3.當天未承攬工
       作者無法領取工程款。......【承包商需知】1.實際工作時間視承包工作內容而定。
       ......3.已預約之承包商請於早上八點前至公司辦理報到並簽立承攬契約。......8.
       承包商需符合業主要求,不得任意變更作業地點......。」訴願人業已明定派報舉牌
       人員工作內容、每小時報酬及給付方式,且載明派報舉牌人員不得任意變更工作地點
       。
    (三)查本件派報舉牌人員接受訴願人分派至指定地點工作,為訴願人業務整體經營之一部
       ;派報舉牌人員穿著指定背心,依訴願人規定之工作時間、地點及方式執行業務,不
       得由他人代為履行;訴願人與派報舉牌人員約定時薪為 140元,報酬係依派報舉牌人
       員勞務給付多寡計給。
    (四)綜上,訴願人與派報舉牌人員間具有僱傭關係之人格、組織、經濟之從屬性,自應遵
       守勞動基準法相關之規範。復依訴願人提供○君等人之 107年12月工程款領取明細表
       載明其等出勤日期及所得金額,惟未載明每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與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合;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
       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勞動
       基準法就違反第30條第 6項規定,並未有先行輔導始得處分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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