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6.10. 府訴三字第10861027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0526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女,護照號
    碼:AR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點)內從
    事看護工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1
    日調查被看護人意外死亡時查獲。士林分局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審認訴
    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乃以 108年1月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0032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186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108年1月15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3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05262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
    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受照護者因新舊外籍看護承接與轉出之空窗期,亟需專人看護;訴
      願人常看見醫院公布欄張貼合法臨時看護聯絡資訊,因此對於此次人力仲介媒合之臨時
      看護○君以為是合法引進,況訴願人支付看護月薪2萬8,000元已高於一般外籍看護標準
      ,故當然不會去懷疑○君是非法居留之外勞;又訴願人配偶具有合法聘僱外籍看護資格
      ,何必以高薪冒險聘用非法外勞。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應撤
      銷。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君於系爭地點內從事看護工作,有士林分局 1
      08年1月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00329號函所附案件通知書及訪談訴願人、○君之調
      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常看見醫院公布欄張貼合法臨時看護聯絡資訊,因此以為○君是合法引進
      ,況訴願人支付月薪高於一般標準;又其配偶具有合法聘僱外籍看護資格,不需聘用非
      法外勞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
      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且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並明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查:
    (一)卷附士林分局 107年12月21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 警方今
       (21)日因調查○○○(10.07.14)意外死亡案,於製作證人印尼籍看護○○○(19
       87/○○/○○ 護照號碼:ARxxxxxx)筆錄時,經警方查證○○○為逃逸外勞,該名
       逃逸外勞○○○是否為你所雇用?答 該外勞○○○是我所雇用。問 你是否知道○
       ○○為逃逸外勞?答 我不清楚。問 你於何日期開始雇用逃逸外勞○○○?已雇用
       工作多久?其工作之內容為何?答 民國 107年的10月或11月開始雇用○○○的,工
       作內容是照顧我公公○○○(洗澡、吃飯、餵藥)。問 你如何聘僱○○○來你住處
       從事看護之工作?由何管道應徵?答 我是從臉書一個叫○○○與外勞的社團發現有
       一些仲介在外面貼的文章,撥打上面的電話聯繫到,因為一開始我跟這個仲介留了我
       的聯絡方式後,他們後來主動有再用電話跟我聯絡,因為每次撥打來的電話號碼都不
       同所以我就沒有把這些電話輸入聯絡人,現在也找不到這些通話的紀錄,那名仲介說
       因為她住在新竹還是桃園我記不起來了,所以簽約很麻煩所以後來我跟他講好後仲介
       就把外勞○○○載道我的住處了。已雇用的時間一個月到兩個月不等,我只付過 1個
       月份......薪水給○○○,應該是11月份的薪水......。」等語,並經訴願人簽名在
       案。
    (二)卷附士林分局 107年12月21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 你逃逸後
       是否有非法工作?雇主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答 我逃逸後有非法工作。我都是到
       處做看護的工作,現在是在我照顧的阿公○○○家裡工作......,地址我沒有記起來
       。雇主是○○○的兒子及媳婦,我都稱呼他們老闆跟太太,我有我太太的賴,暱稱是
       ○○。問 你所稱之太太是否就是今日○○○發生意外跌倒時,與妳在臺北市士林區
       ○○路○○巷○○號○○樓屋內之○○○?答 沒有錯。問 為何人雇用你?於何時
       開始開始雇用?工作期間、性質及待遇如何?有無仲介?答 就是太太(○○○)。
       大概是一個月前,大約是 107年11月初的時候。工作的內容是照顧○○○的生活起居
       ,包括幫他洗澡跟吃飯,每天工作的時間大約是早上07時許到下午13時許,然後從15
       時30分許再到晚上18時許。看護的工作收入每個月是新臺幣 28000元......。」等語
       ,並經○君簽名在案。
    (三)據上,雖訴願人主張其常看見醫院公布欄張貼合法臨時看護聯絡資訊,因此以為○君
       是合法引進,況其支付看護月薪2萬8,000元已高於一般外籍看護標準,故當然不會去
       懷疑○君是非法居留之外勞;又其配偶具有合法聘僱外籍看護資格,何必以高薪冒險
       聘用非法外勞等語;惟訴願人自述其配偶是具有聘僱外籍看護資格,據勞動力發展署
       聘僱資訊顯示,訴願人之配偶合法聘僱外籍看護工已有多年;是訴願人家庭非第 1次
       聘僱外籍看護工,難謂其不知相關法令或不知情;訴願人未依循合法管道,卻自行聘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訴願人顯有過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盡雇主用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既無違誤,訴願人自應受罰。又原
       處分已記載訴願人違規之事實、時間、地點,並敘明理由、法令依據等,尚無違反明
       確性原則。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 1款規定,並處以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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