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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6.20. 府訴再二字第10861028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20日DC0500168
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
108年2月16日14時18分許,在本市○○區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2月20日DC050016863號裁
處書(下稱前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3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前裁處書所載違規地點記載有
誤,乃自行撤銷前裁處書,嗣本府以108年5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673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查認違規停放地點為本市○○公園,乃另以108年2月20日 DC0500168
63號裁處書(下稱後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3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5條第7款規定:「管理機關得依公園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
列設施:......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者。」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
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
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
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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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於○○路○○巷口台電變電箱旁,機車後方騎樓是○
○路○○號○○樓柱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張貼禁止騎樓、人行道停車標
誌牌,本案機車停放位置是否屬人行道,是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管轄而
非由原處分機關管轄?為何台電變電箱可放置在公園?請撤銷後裁處書。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2月16日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
停放位置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後裁處書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質疑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是否屬人行道而非屬原處分機關管轄及公園為何可以設
置台電變電箱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
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
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裁處之。經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屬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已
於該公園設有禁止車輛進入之公告,有○○公園平面圖、違規停車地點位置說明圖及告
示牌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
8年2月16日在○○公園範圍內有違規停放之事實,尚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
放地點是否屬人行道而非屬原處分機關管轄等語,經查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位於○○公園
範圍內,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為管理機關;
再查訴願人主張之本市○○路○○號○○樓柱子有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張貼禁止停
車標誌牌,因該址並非○○公園範圍,並有○○公園平面圖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
其違停地點為人行道,應有誤會,不足採據。復查,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附近即設有
機車停車位,訴願人仍違規停放系爭機車於○○公園範圍內,自應受罰。另訴願人所稱
台電變電箱放置於公園一節,經查,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二(三)之說明,台電變
電箱為供鄰近民眾用電之公共設施,依前揭自治條例第5條第7款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
設置者,准予設置該設施,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後裁處書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