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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6.21. 府訴一字第10861028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39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汽車維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2日及108年 1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
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9時至18時,中午休息 1小時,正常工時結束後1小時為休息時
間,以30分鐘為單位計算加班時間,勞工可申請補休或請領加班費。次查勞工○○○(
下稱○君)105年8月及9月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底薪55,350元+伙食津
貼2,400元+職務津貼 5,250元);並查得:
(一)訴願人使○君於 105年8月3日及9月20日各延長工時0.5小時,訴願人應各給付○君當
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75元(63,000/30/8×4/3×0.5)。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予○君,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
(二)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 105年9月6日出勤時間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1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0089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以108年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77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2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於領取薪資時同
意以補休代替加班費,○君則已給予加班費,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及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
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 108年3月8日北市勞動
字第1086009390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合計共處 4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4月8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四十小時。」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
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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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因辦公室搬遷,導致部分出勤資料遺失,後雖有向香港總
公司調閱資料,惟該資料格式錯誤,請允許訴願人提供正確資料後重新審查。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12日及 108年1月17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 105年8月及9月之出勤紀錄、薪資所得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經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12日、108年 1月17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公司行政部門勞務提供地點說明?答:
公司行政部門原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樓之○○,後因辦公室搬遷
,於 106年10月份起,更改至新北市永和區○○路○○號......問:公司薪資制度?薪
資欄位說明?答:......薪資明細中『底薪』為約定之本薪、『伙食津貼』為每月固定
給付之伙食費、『職務津貼』為員工因職務按月固定加給之津貼或當月調薪之薪資。」
、「......問:依公司補提供○○○之出勤紀錄,○員105年8月份至10月份出勤情形、
約定工時說明?答:公司與○員約定之工作時間,原則上與其他內勤人員一致,週一至
週五上班,休假日比照人事行政總處,週休2日,上班時間9:00~18:00,中午12:00~
13:00休息,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但因○員任職主管人員,上班時間有較多彈性,實
際出勤情形詳如陳述意見時檢附更新後之出勤紀錄。問:公司加班制度補充說明?答:
經確認後,員工正常工作結束會休息 1小時用餐後再開始加班,加班以30分鐘為單位,
員工事後得請加班費或補休。問:依○○○出勤紀錄,105年8月 3日上班時間9:30~20
:05,9月20日上班時間 9:55~20:30......請問○員正常及延長工時情形及事後處理
方式?答:一、○員8月3日上班時間9:30~20:05,扣除中午、晚間各休 1小時,當日
工時為8時35分;9月20日上班時間9:55~20:30,扣除中午、晚間各休 1小時,當日工
時為 8時35分......二、105年8月3日及9月20日平日加班部分,因公司給予○員彈性,
考量○員在職期間其他日子,不時有單日未達8小時之情形,因此上述2日加班部分,未
再另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問:○○○105年8月份至10月份薪資內容說明?答:○員
105年8月份底薪為55,350,當月並調薪加薪 5,250元(登載於本公司提供薪資清冊中『
應支其他』欄位,並備註為職務津貼),加薪部份於105年9月起併入本薪,因此○員10
5年9月份至10月份本薪調整為60,600(55350+5250=60600);公司另固定支付○員每月
2,400伙食津貼。問:勞工○○○(下稱○員)105年9月6日出勤補充說明?答:經確認
後更正107年12月12日勞動檢查之說明,○員105年9月6日當日提前於8:00加班1小時,
並於9:00依約定正常工作至18:00,正常工時結束後休息1小時,再於19:00加班至22
:18,扣除中午、晚上各休 1小時後,當日工時為12小時18分鐘。」上開會談紀錄均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次查:
(一)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時數超過40小時之
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反
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觀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0條第1項、行為時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0條之1所明定。查依卷附
○君105年8月及9月出勤紀錄表所載,○君於105年8月3日出勤時間為9時30分至20時5
分;105年9月20日出勤時間為9時55分至20時30分,每日扣除中午及晚上休息時間各1
小時,出勤時數各為8小時35分鐘。是○君105年8月及9月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者各
計0.5小時,訴願人應各給付○君當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75元(63,000/30/8×4/3×
0.5)。惟依卷附○君105年8月及9月薪資所得清冊,訴願人均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復為訴願人經理○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自承;此外亦無○君選擇補休放棄領
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之情事,洵堪
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 2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查依卷附○君105年9月出勤紀錄表所載,○君於105年9月6日出勤時間為
8時至22時18分,扣除中午及晚上休息時間各1小時,當日出勤時數為12小時18分鐘,
亦為訴願人經理○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自承。是訴願人使○君於 105年9月6日工作時
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前因辦公室搬遷,導致部分出勤資料遺失,後雖向香港總公司調閱資料,
惟該資料格式錯誤,請允許訴願人提供正確資料後重新審查云云。經查訴願人業於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檢附「105年8至10月之每日出勤紀錄表(補入)(重修)」,原處
分機關業依該等資料據以審查後始為裁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及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各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