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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6.21. 府訴三字第10861028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
118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5日派員至訴願人承建之本
市松山區○○○路○○段○○號之○○大樓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6建xxx)進行勞動
檢查,經勞檢處人員查得訴願人與承攬人○○有限公司(下稱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時(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連續壁作業),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工區從事連續壁
鋼筋籠電焊作業有感電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連續壁工作場所,未
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未要求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0條
規定,對勞工於高導電性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
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嗣以 108年2月2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20243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08年2月2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860202431號函送相關資
料予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甲類事業
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
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48規定,以108年3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11841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
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4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
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
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5條第1項規
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
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27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二、工作
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50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
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但採自動式焊接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
罰之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0年1月13日勞檢
4字第1000150027號函所附營造工地電氣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於
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
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說明...... 6、交流電焊機自
動電擊防止裝置應具備之功能:當焊條離開被焊物時,電焊機二次側(負載側)指示電
壓表顯示或以三用電表交流電壓檔量測之電壓降為安全電壓25伏特以下,達到保護人員
之目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48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查當時檢查員係針對電焊機防電擊自動裝置進行稽查,於稽查測
試過程,防電擊自動裝置均功能正常,皆符合規範;後續勘查電焊機本體,卻因檢查員
看見「帽蓋」,當下要求將「帽蓋」移除,對此開關認定為違規,並告知須停工及開立
罰單。當日稽查人員指示之缺失僅就帽蓋存在之差異問題,並非電焊機防電擊開關裝置
是否功能正常。本案現場測試防電擊自動裝置皆符合規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時(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連續壁作業),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工區從事連續壁
鋼筋籠電焊危險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臨時用電感電危害,未予以
連繫與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致作業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等
違規事實,有勞檢處108年2月25日製作並分別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簽名確認
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108年 2月2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20
2432號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測試防電擊自動裝置皆符合規範云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
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
單位應就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查本件
依CNS4782交流電弧銲接電源用電擊防止裝置規定,表1「電擊防止裝置之種類及特性」
,外裝式或內藏式之安全電壓皆為 25V以下;另依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30日北市勞職字
第 1086026655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三、......(一)依CNS4782交流電
弧銲接電源電擊防止裝置規定......11.7檢測按鈕顯示,當測式鈕按下,機具會模擬電
焊狀態,依機種不同電壓會上升到工作電壓60-90V,再於1秒容許誤差0.3秒時間內,電
壓會降至安全電壓25V以下。......」另前勞委會100年1月13日勞檢4字第1000150027號
函所附營造工地電氣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
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
焊機,應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說明...... 6、交流電焊機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應
具備之功能:當焊條離開被焊物時,電焊機二次側(負載側)指示電壓表顯示或以三用
電表交流電壓檔量測之電壓降為安全電壓25伏特以下,達到保護人員之目的。......」
復據勞檢處原檢查員說明當日檢查時發現部分電焊機是有用帽蓋將測試鈕封起來,經按
那些沒有封起來的電焊機測試鈕,發現有幾臺電焊機的測試鈕為自動防止電擊裝置的開
關,然按壓測試鈕後電壓就降不下去,當下連續壁包商現場負責人主動將有帽蓋的機台
都拆下供測試,檢查員就當場電焊機測試鈕改裝為自動防止電擊裝置開關之機台命停工
,針對現場電焊機裝設的旁路裝置會導致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去功能認定本件缺失,對
於現場所謂新型舊型電焊機對於本次檢查結果並無影響,此並有原處分機關檢查員 108
年 5月22日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稽。是訴願人對於從事連續壁鋼筋籠電焊危險作業之工
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臨時用電感電危害,未採積極具體作為予以連繫,及
未要求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0條規定,對勞工於高導電性之場所作業時
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
3 款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