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6.20. 府訴三字第10861028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89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軟體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07年11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
    於每月10日發放上月工資,並以匯款方式給付,訴願人於接受勞動檢查時表示因○君未提供
    帳戶資料無法支付,惟查○君107年6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4,760元係由訴願人於107年 7
    月10日匯款給付,訴願人應有○君帳戶資料,惟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時
    ,訴願人仍未給付○君107年7月1日至8月3日工資1萬2,67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2月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7110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
    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1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10060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 107年12月24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及行為時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年1月25
    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89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08年 3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5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未提供帳戶,訴願人無法撥發薪資,提供○○銀行薪資
      匯款方式,可證明訴願人該筆匯款僅為單筆轉帳並非薪資轉帳,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君107年7月1日至8月 3日應給
      付之工資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16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
      07年7月1日至8月3日出勤紀錄及 107年11月20日○○銀行轉帳證明紀錄及○君○○銀行
      帳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提供○○商業銀行薪資匯款方式,可證明訴願人該筆匯款僅為單筆轉帳並
      非薪資轉帳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倘有違反,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6日訪談訴願人店長
       ○○○(下稱○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 ......請問○員最後一天到
       公司是何時?答 107年8月7日,當日○員到公司約10分鐘,並未完成公司之交接,且
       還把公司的檔案刪除,後續亦針對此部份及其他造成公司損失部份提起訴訟。 問 請
       問目前勞工○○○107年7月、8月薪資多少?是否已給付?答 根據所調閱出勤資料以
       及計算,○員 107年7月、8月薪資12,670元,目前尚未給付,因○員尚未提供帳戶資
       料,是以無法支付。......問 請問勞工○○○表示 107年6月即到職且有收到當月薪
       資?答 ○員 107年6月時非本公司勞工,所提供107年6月薪水部份非薪資,可能是本
       公司美工○○○○(已離職)有將東西外包給○員,因○員當初即是○○○○朋友且
       是透過他才來公司。問 請問○員提供所轉錢給他帳戶係何人帳戶?(○○000021254
       XX4467X )答 回去確認後再回復。問 請問勞工○○○當初議定工作時間及發薪日?
       答 (一)至(五)上班,原則作13:00-17:00,發薪日為每月10日透過薪轉支付上
       個月薪水。......」等語,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在案。
    (二)復觀諸卷附○君與○君LINE對話紀錄影本載以:「......(○君)......想確認一下
       7 月薪水匯了嗎?......(○君)......你當初來我們有告訴你八號領薪資嗎?....
       ..離職單需要請您來簽......(○君)離職單跟我上個月的薪水沒有關聯......不管
       有沒有簽離職, 7月薪水本來就是要給我......」又訴願人雖主張提供○○銀行薪資
       匯款方式,可證明訴願人該筆匯款僅為單筆轉帳並非薪資轉帳;惟比對訴願人提供之
       ○○銀行轉帳證明紀錄之轉入帳號即為○君提供之○○帳戶,且○君○○銀行帳戶明
       細顯示,訴願人匯入款項4,760元註記「6月份薪資」;是堪認訴願人並非因○君未提
       供帳戶資料而無法支付其工資,且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
       人仍未給付○君107年7月1日至8月 3日工資,其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工資之事實,洵堪
       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即無違誤。另訴
       願人雖提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7年12月19日107年度存字第3037號提存書;惟
       係事後提存,核屬事後改善之行為,非可執為免罰之事由;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
       且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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