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6.21. 府訴三字第10861028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34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2
月25日、108年1月 2日、3日、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時依班表出
勤,自9時至22時30分間排定有4種班別,每班工作時間為 4小時至10小時不等,週間起迄為
週一至週日,實施2週變形工時制度,107年10月22日(星期一)至11月4日(星期日)為2週,
其餘依此類推,另107年11月至12月間:(一)訴願人均以 1.34倍計算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勞工於休息日或例假日出勤,訴願人一律給
予補休而不給予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三)勞工於休息日或例假日
出勤,訴願人一律不打卡而採人工登載紙本,且僅記載當日出勤時數,並未記載實際出勤時
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四)訴願人使勞工1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合計
逾12小時,1個月延長工時合計逾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五)訴願人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實施2週變形工時制度,惟未給予勞
工每 7日中至少有1日之例假,違反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15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1086012487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
08年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451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 2月20日
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係甲類事業單位,第 2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次以104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075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第1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
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等規定,以108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3491號裁處書(該裁處
書因事實欄勞工延長工時時數誤繕,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26310
2 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罰鍰
,合計共處1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4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
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
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
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
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6條第1項、第2
項第 1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
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3月6日勞動二
字第0910010425號令釋:「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
事件等法定原因,而使勞工於該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日工作,自屬違法。惟如勞工已有
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工作時間未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不計入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如超過八小時之部分,則應計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14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24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27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5
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採行2週、8週及4週變形工時時,未依規定安排勞工例假或休息日者。
第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勞工如於休息日工作,可申請補休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算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並
未強迫勞工選擇補休,107年11月皆有勞工申請加班費之紀錄,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4條第2項規定。
(二)針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一事,因訴願人POS機打卡紀錄與班表不
符,經查有嚴重代為打卡或漏未打卡之情形,故勞動檢查時未提供打卡紀錄,訴願人
已立即要求改善。
(三)按前勞委會91年3月6日勞動二字第0910010425號令釋,勞工於例假日出勤,其工作時
間未超過8小時部分,不應計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
總時數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2日、3
日、 8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班表、出勤紀錄、薪資
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如於休息日工作,可申請補休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算延長工時工資
;打卡紀錄與班表不符一事,已立即要求改善;勞工於例假日出勤,其工作時間未超過
8 小時部分,不應計入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延長工時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
1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08年1月 8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品牌員工平日加班是否一
律給予1.34倍加班費,而未區分前2小時應給付1.34倍,後2小時1.67倍?答 是,以
員工○○○為例,107年11月9日加班時數5小時(上班8:58、下班23:48),當日正
常工時 8小時,延長工時為8:58-13:15(4小時)及22:15-23:48(1小時)共5小
時。公司給付○員時薪198×1.34×5小時≒1326.6元,未區分前2小時及後2小時加班
費率。......」該會談紀錄經○○○、○○○及○○○簽名確認在案,並有○○○10
7年11月出勤紀錄及107年12月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平日加班一律給予
勞工1.34倍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
錄;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 108
年1月8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 請問員工○○○ 107年11月17日休息日,
據貴公司提供之出勤紀錄所載,該日有出勤13小時(列於『加班時數』項),但未給
付休息日加班費?答 是,○○品牌櫃員倘於休息日或例假日出勤,一律不打卡(PO
S 系統),採取人工登載紙本並一律補休,不給予加班費。......」訴願人之受託人
等已自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一律不打卡,採取人工登載紙本並一律補休,且不給予
加班費,經核與○○○107年11月出勤紀錄及107年12月薪資明細影本所載相符;是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
主張並未強迫勞工選擇補休, 107年11月皆有勞工申請加班費之紀錄云云,與上開事
證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已立即改善,惟
該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
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上開108年1月8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 再以○員 107年11月9日為例,當
日正常工時加延長工時共幾小時?答 ○員該日 8:58上班、23:48下班,扣除休息
時間1小時後,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共13小時。......」有○○○ 107年11月出勤紀影
本附卷可稽。另按前勞委會91年3月6日勞動二字第0910010425號令釋意旨,勞工於例
假日出勤,工作時間未超過 8小時部分不計入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惟依卷附○○
○107年11月班表影本,扣除例假日出勤時數後,其加班時數為72小時,仍超過1個月
之法定工時46小時上限。訴願人使勞工 1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
時,及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雇主應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108年1月 8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答 查員工○○
○......11/7-11/21連續出勤逾6天以上......。」並有○○○107年11月出勤紀錄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實施 2週變形工時制度,應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
,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惟訴願人使勞工連續出勤15日,其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
、第30條第6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
處訴願人10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共處18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