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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二字第10861029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配租公共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56條
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
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
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
、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
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向本府申請配租○○公共住宅 1區,經公開抽籤取得配租資格並選屋,因訴願人
未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日辦理簽約公證等事宜,經本府以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530234700號函取消其承租權,並於3年內不得申請本府公共住宅。訴願人不服該函,
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亦敗訴確定在案。訴願人主張本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未履行其承租○○公共住宅的第二次裁決等為由,於 108年1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2月21日、4月15日、5月21日及7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56條第 3項規定,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訴願書應載明應為
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
明。經查訴願人對於都發局之不作為不服,提起訴願,惟查其並未提出其申請之年、月
、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等影本供核,經本府法務局以 108
年4月2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86091382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函於
108年4月3日送達。嗣訴願人於108年 4月15日經由本府陳情系統遞送其向都發局申請之
申請書,該申請書內容載以:「......申請事項:一、就○○○ 104年12月之○○社會
住宅一區13F『承租權』因目前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本人訴外ADR調解。二、目前依
此函件送達都發局,請都發局於 3日內回文,並答覆是否協助履行權利。......」並檢
附都發局受理申請之收受證明(收文號:BCAA1083011546)等影本,然查上開申請書都
發局受理日期為108年2月21日,係訴願人於提起本件訴願後始向都發局提出之申請書,
與本件對都發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係屬二事。是訴願人仍未提供其於提起本件訴願前
曾向都發局所為申請之原申請書影本及都發局受理其申請之收受證明。從而,訴願人經
通知補正逾期未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及陳述意見一節,經查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能補正,核無進
行言詞辯論及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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