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二字第10861029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30061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及○○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前為○○
    路○○號、○○號○○樓),領有72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分別為「店舖」、「辦
    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 G類辦公、服務類G-2組,供商談、
    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及 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系
    爭建物獨資經營○○館,經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配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
    國(下同)108年2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時,查得現場經營營業態樣為按摩業及腳底按
    摩業,並製作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為「按摩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B-1組,供娛樂消
    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8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30061
    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8313006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於108年 3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都建字第 10831300611號」,惟原
      處分機關108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130061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第3項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B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處所。

    B-1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G類

    辦公、服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2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1

    1.……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G-2

    ……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辦公室(廳)、員工文康室、旅遊及運輸業之辦公室、投資顧問業辦公室……。

    G-3

    1.……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
      表一規定辦理。」
      附表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節錄)

      原核准使用類組
    擬變更使用類組

    G類

    G-2

    G-3

    商業類
    (B類)

    B-1

    X

    X


      符號及數字說明:
      一、X指不適用本辦法,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6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B類

    B1組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2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922800號函釋:「......說明
      :......三、參酌內政部函釋並考量營業場所規模大小、危險指標與使用強度,認定本
      市按摩場所之用途類組如下:(一)B1類組:除『視障按摩業』外,室內空間使用型態
      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營業範圍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加以區隔成包廂型式,且包廂
      出入口設有門扇者。2.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其營業範圍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
      加以區隔,各居室出入口未設置門扇者(得設置垂簾或布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已合法申請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為傳統整復推拿
      業、按摩業,且系爭建物以前均做按摩業使用,訴願人並不知有違法情事,已著手辦理
      變更營業項目,盼能網開一面,訴願人絕非有意為之。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為商業類 B-1組之有區隔、
      包廂式按摩場所使用之事實,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衛生局108年2月18日民
      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以前均做按摩業使用,其不知有違法情事,且已合法申領商業登
      記,並已著手辦理變更營業項目,非有意為之云云。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及第91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記載,系爭建
      物之核准用途分別為「店舖」、「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
      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 G-2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及G-3組,供一般
      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依衛生局於108年2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所製作之
      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所載,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館,該表之現場營業態樣
      欄勾選「按摩業」及「腳底按摩業」,且訴願人所營商號之現場人員於業者自述欄勾選
      「按摩業」,並經該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復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顯示,訴願人於系
      爭建物所營商號內有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加以區隔成包廂型式,且包廂出入口設有門扇
      之包廂空間;依首揭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16日函釋說明三、(一)之第 1款內容,其營
      業範圍係以分間牆加以區隔成包廂型式,且包廂出入口設有門扇,屬 B-1類組。又依前
      揭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附表一內容,系爭建物之核
      准用途「店舖」及「辦公室」(G-2及G-3類組),如變更為按摩業( B-1類組),應依
      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等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作
      為有包廂之按摩業場所使用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2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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