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三字第10861029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900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4日及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
      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10月6日、20日及27日休息日分別出勤8小時,訴願人
      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新臺幣(下同)3,484元【22,000÷30÷8×(6×4/3+18×5
      /3)】,惟訴願人僅給付○君2,330元,短少給付1,154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
      項規定。
    三、勞檢處乃以107年12月18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76029493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7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10535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
      於 108年1月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
      業單位,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18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6360142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
      4點項次14規定,以108年 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900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5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 108年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90021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依訴願人之受託人○○○
      簽名確認之107年12月7日會談紀錄所載通訊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之○○,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108年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復查上開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8
      年 2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位於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
      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年3月27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108年5月3日始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
      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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