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7.08. 府訴一字第10861029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25
    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管理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依
      同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實施八週彈性工時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經勞資會議決議採行
      八週彈性工時;與勞工○○○(下稱○君)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 9時至18時,中午休息
      1 小時,每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包含約定薪資3萬5,000元、週休2日及年
      度例假之每月平均加班費 2,394元、服務品質獎金2萬2,606元;工作規則訂有加班申請
      制度,以30分鐘為計算單位,自18時30分起算延長工作時間。並查得:
    (一)○君107年1月4日、9日、17日及25日,出勤時間分別為8時47分至19時2分、 8時59分
       至20時8分、8時45分至19時、8時52日至19時1分,各延長工時0.5、1.5、0.5、0.5小
       時,合計該月份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3小時。訴願人應付○君延長工時工資96
       0 元〔(約定薪資35,000+服務品質獎金22,606)/30日/8小時×4/3×3〕,惟未給付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君於 107年2月11日至17日期間,107年2月11日至15日計出勤5日,16日及17日休假
       未出勤。惟107年2月15日至17日係農曆除夕及春節,係應放假之民俗節日,○君於10
       7年2月16日及17日未出勤,屬國定假日之休假,而非例假日之休息。訴願人雖經勞資
       會議決議採行八週彈性工時,惟仍應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例假。訴願人未給
       予○君每 7日至少1日之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三)○君於107年1月1日(元旦)、2月15日及18日(農曆除夕及春節初三)、 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4月4日(兒童節)、5月1日(勞動節)、 6月18日(端午節)等日皆
       出勤,依法應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1萬3,441元〔(約定薪資35,000+服務品質
       獎金22,606)/30日× 7〕,惟訴願人僅給予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167元(約定薪資
       35,000/30日),計給付1萬503元,短少給付2,938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1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01157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另以108年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2767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1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未提出加班申請,下班
      逗留未執行工作延後打卡,勞資會議通過休息日於 8週內挪移,加班費為國定假日不休
      假工資及月休8日出勤之加班費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為1,000萬元以上
      之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0
      5年4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57000號裁處書,第2次為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6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30213800號裁處書)、第 1次違反第36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乃依勞動基
      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35、42、第5點規定,以
      108年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092512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30萬元、2萬元、2萬元
      罰鍰,合計處3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2月2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4日補充訴願
      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
      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一
      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第36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二、依第三十
      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
      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
      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
      國紀念日:一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各
      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中央及
      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由有關機關、團體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第 4條規定:「下列
      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春節......三、端午節......五
      、農曆除夕......。」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
      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88年7月26日(88)台勞動二字第0034088號函釋:「指定市場及展示場管理業〔按: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第6次(85年)及第7次(90年)修訂分類系統對照表,原『68(中類
      )不動產業』下之『6820(細類)市場及展示場管理業』,修訂為『66(中類)不動產
      業』下之『 6691(細類)不動產管理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及第32條第
      2 項所稱特殊之行業。」
      92年 3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釋:「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為適用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行業;指定『製造業』及『經本會指定適用該法第30條之1之行
      業』為適用該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之行業......。」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
      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
      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
      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
      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說明:......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7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即通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惟
      各該『國定假日』得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國定假日』
      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工資問題。......因勞動契約之
      當事人為雇主與個別勞工雙方,爰有關雇主如擬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
      放假者,應徵得個別勞工同意,並非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實施,亦不得任雇主
      逕自為之......。」
      勞動部 103年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
      ,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
      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
      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
      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
      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
      ,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依勞
      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日勞動
      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
      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
      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
      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
      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
      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
      屬適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 第2次:10萬元至40萬。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35

    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採行二週、八週及四週變形工時時,未依規定安排勞工例假或休息日者。

    第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2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使勞工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勞工應提出加班申請並經主管核可,始得加班。○君未提出加班申請,亦無主管同意
       或要求其加班,下班後逗留未執行工作而延後打卡,應不得將該時段列入出勤時數。
    (二)訴願人為適用八週變形工時之行業,並經勞資會議同意,勞工7日至少應有1日例假,
       ○君單週出勤並未逾 6日。
    (三)○君薪資6萬元,其中加班費乃現場工作人員國定假日不休假工資及月休8日出勤之加
       班費。月休8日,年度例假12日未休,則全年加班20日,平均每月加班費2,394元,計
       算式 35,000/30×12/12+[35,000/30/8×(1.33×2+1.66×6)] ×8/12=2,394,訴
       願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17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裁罰查詢畫面列印及○君 107年1月至8月之
      簽到簿、107年 1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勞工於工作場所
      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
      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
      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
      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雇主尚不
      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
      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亦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
      9906號、101年5月30日勞動 2字第1010066129號函、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
      030054901號及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17日訪談訴願人處長○○○(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與○員約定工作時間為何?答:......103年12月1日
       至107年9月30日,約定工作時間0900~1800,中午休息1小時......問:有關○員月工
       資60,000元,包含之細項及出勤狀況為何?答:○員......103年12月1日後......採
       月休8日,月工資60,000元包含約定薪資35,000元+加班費2,394元+服務品質獎22,606
       元......加班費2,394元乃現場工作人員國定假日不休假工資及月休8日之休息日出勤
       之加班費,與平日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無涉,本公司訂有加班申請制度(以30分鐘為
       計算單位),勞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需填寫加班申請表繳回公司,以○員 107年1月4
       日、9日、10日、11日、12日、17日、25日為例下班時間分別為1902、2008、1844、1
       851、1858、1900、 1901但因未申請加班,故未額外給予加班費......。」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君107年1月份簽到簿所載,107年1月4日、9日、17日及25日,各延長工作時間 0
       .5、1.5、0.5、0.5小時,合計3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960元〔(35,000+
       22,606)/30/8/4×/3×3〕,惟卷附○君 107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並無給付此部
       分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且訴願人於108年1月25日陳述意見之書面亦表示每月給付之
       加班費2,394元係週休2日及年度例假12日未休之全年加班20日,並未包含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107年1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君並未提出加班申請,亦無主管同意或要求其加班,下班後逗留未執
       行工作而延後打卡云云。查本件○君於107年1月4日、9日、17日、25日超過正常工作
       時間提供勞務,因工作場所係訴願人指揮監督範圍,訴願人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或防止之措施,復未能舉證○君未實際提供勞務。依上開函釋意旨,仍屬工作時間
       ,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
       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訴願主張,不得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行業,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1日之例假;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並規定,同
      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定之例假,以每7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且按勞資雙方
      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
      ,並應確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復有前勞委會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
      86號及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等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訴願人
      營業項目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屬不動產管理業,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實施八週彈性工時之行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查詢等畫面列印、前勞
      委會88年 7月26日(88)台勞動二字第0034088號、92年3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
      號等函釋在案。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17日訪談訴願人處長○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有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變形工時?答:本公司經勞資會議同意採
       八週變形工時,惟週期並未擬定......故每週日至每週六為一週期,未特別約定例假
       及休息日。......問:有關○員......出勤狀況為何?答:○員......103年12月1日
       後......採月休8日,......107年1月14日至20日、1月21日至27日、2月18日至2月24
       日等週期......,惟2月11日至17日此一週期勞工雖僅上班 5日,然2月15日至17日為
       國定假日,故本週期未給予○員例假......。」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處長○君自陳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八週彈性工時,
       惟未擬定彈性工時週期,有訴願人 106年11月27日勞資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又依○君
       107年2月簽到簿所載,107年2月11日至15日計出勤5日,2月16日至17日休假屬農曆春
       節休假非例假日休息,另訴願人復未能提供○君國定假日調移同意書或補休證明,且
       訴願人處長○君亦於上開會談紀錄陳明,該週未給予○君例假。是訴願人有未給予○
       君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內政部所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除夕、
      農曆春節、和平紀念日為應放假 1日之節日及紀念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3條第2款、第4條第1款、第5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17日訪談訴願人處長○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有關○員月工資60,000元,包含之細項及出勤狀況為何?答:○員......
       103年12月1日後......採月休8日,月工資60,000元包含約定薪資35,000元+加班費2,
       394元+服務品質獎 22,606元......加班費2,394元乃現場工作人員國定假日不休假工
       資及月休8日之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另有關○員於107年1月1日(元旦)、2月1
       5日(農曆春節)、2月28日(和平紀念日)、4月4日(兒童節)、5月1日(勞動節)
       、 6月18日(端午節)等7日皆出勤,因工資中每月皆以給予加班費2,394元,故未再
       額外給予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卷附○君 107年簽到簿所載,○君於107年2月15日及18日(農曆除夕及春節初三)
       、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均有出勤紀錄。訴願人亦未能提供○君將該等國定假日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休假之同意書或補休證明。是訴願人即應依法給付○君該月份國定假
       日 3日之出勤工資5,760元〔(約定薪資35,000+服務品質獎金22,606)/30×3〕。惟
       依卷附訴願人自行提供之○君107年2月之工資明細表所示,訴願人僅以加班費名義另
       給付 2,394元。又訴願人處長○君亦於上開會談紀錄陳稱「未再額外給予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君薪資其中之加班費乃現場工作人員國定假日不休假工資及月休 8日
       出勤之加班費,其薪資已含加班費云云。惟依卷附○君 107年1月至9月之工資明細表
       所示,其中「約定薪資」、「服務品質獎」等項目,係訴願人按月固定以3萬5,000元
       、2萬2,606元發給之經常性給與,係○君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即屬行為時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故均應列入計算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有如前述。訴願人僅
       以約定薪資3萬5,000元計算○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洵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足額給付○君107年1月至6月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938元,所憑
       理由雖有不當,惟訴願人未依法定標準計給○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
       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
       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
       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開違規情節,且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次違反第36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35、42、第5點規
      定,各處訴願人30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處3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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