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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08. 府訴二字第10861029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4月6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 C0089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22日起在本市○○公園範圍內任意放置座椅、箱、板架等進
行活動(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議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6款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
第3款規定,分別於 108年2月27日、28日及4月2日開具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勸導單(下稱勸導單)交予訴願人收執,惟訴願人仍持續滯留於公園內而未移除座椅、板
架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6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4月6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9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6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任
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執行
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執行人員為勸導時應填具
勸導單一式二份,甲聯(通知聯)交被勸導人收執,乙聯(存根聯)留存勸導機關備查
。被勸導人如有不從者,依法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2月23日北上駐紮於○○○○大道抗議「原住民族土
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將私有地排除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外,違反原住民族基本
法之精神,於同年6月2日遭市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拆除紮營地後,訴願人改至捷運○
○站○○號出口角落靜坐,復經市府於108年1月22日驅離,訴願人被迫遷移至○○公園
內;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6款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眾將自己之物品堆
放於公園內部,維護公園環境設施;原處分機關開罰時,訴願人與多名友人在○○公園
內聚會,有擺放抗爭看板數張,因訴願人配偶需要而擺放輪椅,椅子亦是供現場友人使
用,並無任意放置之情事,且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實有
違法之處。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任意放置座椅、板架等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擺放椅子係供現場友人使用,並無任意放置,且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查本件訴願人任意放置座椅、板架等於○○公園範圍內,且原
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
,有該公園平面圖、訴願人放置座椅位置之現場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任意放置座椅、板架等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查訴願人於○○公園內放置座
椅進行活動,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8年2月27日、28日及4月2日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開具勸導單交予訴願人收執
,有勸導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經勸導後不從,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另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任意放置座椅、板架等之違規情事,客觀上業
已明白足以確認,並經原處分機關 3次開具勸導單,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
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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