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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18. 府訴三字第10861029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2149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8年1月22日〕
刊登「限量 ○○10日亮白體驗包......附贈膚色比對卡......」食品廣告,內容宣稱
略以:「......驅黑淨白......透亮白皙......抗氧化......抗老......心血管臨床研
究有幫助......老化細胞修復 逆齡關鍵......減少皮膚暗沉......淡化黑色素......
抑制......黃褐斑點......抗過敏 發炎......促進肝臟代謝......清除自由基......
」等詞句,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原
處分機關於108年2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審認訴願人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以108年3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2149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8年3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
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說明五附註(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8年3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8年4月2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8年4月30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裁處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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