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7.18. 府訴二字第10861029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3169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由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館」。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查得系爭建物有涉嫌妨害
    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
    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08年4月3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083011359號函
    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
    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
    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
    108年4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 10830316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上開裁處書於108年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8年5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
      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
      務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
      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商店按摩隔間並無設置門戶,僅有簡單布簾,並無密閉空
      間;當天臨檢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店從事性交易;目前此案仍由檢察官偵辦中,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內湖分局於108年2月13日查得系爭建物有從業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內湖分局 108年4月3日北市警內分行
      字第 1083011359號函及所附108年3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0429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店按摩隔間僅有簡單布簾,並無密閉空間,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其店從事
      性交易,且仍由檢察官偵辦中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
       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
       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
       難免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
       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9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內湖分局於108年2月13日對男客○○○所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警方於108年 2月13日21時39分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
       樓......見你從上址離開,上前盤查,經你坦承於上述時、地有和○○館編號10號小
       姐做打手槍半套性交易服務,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 呈上,本日你前往上述地址做
       何事? 答 我去找小姐按摩和做打手槍半套性交易服務(小姐以手摩擦生殖器直到射
       精為止)。...... 問 現警方提示你,編號10號小姐姓名為○○○......,是否為與
       你按摩及從事打手槍半套性交易服務(小姐以手摩擦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之人?答
        是,正確。問 你今日與編號10號有無從事性交易?內容、代價為何請詳述? 答 有
       按摩跟從事半套性交易。一開始先趴著按摩,後來就翻正面,編號10號小姐就以手摩
       擦套弄我的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共收費新台幣 1500元。新台幣500元是給編號10號
       小姐幫我打手槍的酬勞,新台幣1000元是按摩完後給店家的酬勞。 問 呈上,本日你
       從事性交易行為價金交付何人?有無射精?有無使用保險套?答 新台幣500元是給編
       號10號小姐幫我打手槍的酬勞,新台幣1000元是按摩完後給店家的酬勞。有射精,沒
       有使用保險套,射精完直接用衛生紙及毛巾擦拭。...... 問 你兩年來至○○館按摩
       約15次,是否都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答 沒有每次從事性交易服務,大概 7至8次有過
       性交易服務。......問 經警方提供照片予你指認,是否為照片中編號6、7、8、10號
       之女子與你按摩及從事打手槍半套性交易服務(小姐以手摩擦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
       ? 答 是,正確。......」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男客○○○簽名在案。嗣因訴願人
       主張本案該店按摩隔間僅有簡單布簾,並無密閉空間,且無確切證據證明該店從事性
       交易等語;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內湖分局確認相關事實認定,經內湖分局以108年5月16
       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083057042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係本分局
       員警於108年 2月1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8年聲搜字000079號),
       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館)查獲,男客○○○坦承以
       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金(1,000元為按摩費用, 500元為半套性交易費用),與
       該養生館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民於警詢筆錄雖矢口否認有收取 500元性交
       易價金,惟經警方調取該店監視器畫面,男客○○○確有交付 500元予○民,足證該
       店確有經營色情按摩性交易情事。三、另扣自訴願人○○○所有之手機(廠牌:三星
       、門號:09739......、IMEI:......),內與多位男客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
       略以『我上次去發現你們沒有準備保險套我可以自備嗎哈哈哈』、『因為我們按摩90
       分鐘1000 7.8.9.17都是紅牌,她們不會做超過 1000元的事情,因為我們是按摩店,
       她們很搶手 她們頂多加500用手幫你而已』......,足證該店涉營色情按摩性交易。
       ......」並有監視器錄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列印書面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之事實,堪予認
       定。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
       為,觸犯刑法第 2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
       物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內湖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
       ,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 6月23日對訴願人作成108年度偵字第5415號不起訴
       處分書;是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該違規行為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應無一事二罰之
       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裁處訴願人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