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7.17. 府訴二字第10861030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58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所附申請停止執行書記載,訴願
      人針對原處分機關「都築字第 10760415861號函」申請停止執行,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58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9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本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
      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
      案」都市計畫圖說,及本府 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
      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
      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
      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市稅捐稽徵處(
      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 1063389
      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
      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原
      處分機關將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
      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
    四、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2月12日北市都築
      字第1073014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107年3月8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系
      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
      使用認定之依據;該函於107年2月26日送達。惟屆期未獲訴願人配合無法進入,原處分
      機關乃以 107年3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2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
      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
      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
      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
      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
      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
      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美濃區○○路○○段○○巷○○號)寄送,於107年1
      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
      之次日(107年12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之地址在臺北市,並
      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年1月2日;然訴願人遲
      至108年5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
      為法所不許。
    六、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訴願人
      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
      必要,乃以108年5月31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649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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