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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17. 府訴三字第10861030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14日廢字第40-108-01003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為電信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於清除廢棄物時應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之事業,前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5日至訴願人公司查核,發現訴願人:(一)於107年4
月19日及 7月26日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未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
編號:A440512610700001號及A440512610700002號);(二)於106年2月16日清除其產
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未依規定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後 1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編號
: A4405126106 00001號);(三)於107年1月25日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網路回收光
纖及同軸纜線一批)至事業以外,未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環保署嗣以 107年
12月26日環署督字第107010703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查處。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完成網路傳輸申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8年1月3日第X93060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 108年1月14日廢字第40-108-010038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
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8年3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北投區
○○路○○段○○號○○樓之○○)寄送,而依訴願人檢附之原處分及收件回執影本蓋
有其管理部108年1月28日之收發章,且訴願人亦於訴願書自承其於108年1月28日知悉原
處分。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次日(108年1月29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年2月27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8年3月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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