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7.22. 府訴一字第10861030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61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軟體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2
    月14日、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未能提供勞工107年9月
    至108年1月期間之出勤紀錄,亦無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3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0135號函命訴願人
    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勞工有各種不同
    型態,訴願人提供較為彈性之出缺勤制度,故未曾嚴格要求勞工詳載出勤紀錄,但訴願人仍
    依勞工實際進出辦公環境及完成任務之紀錄,依法核發薪資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4點項次23等規定,以108年 3
    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61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4月1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23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人事行政人員○○○(下稱○君)於本件勞動檢查時,已明確說明訴願人為
       新創科技公司,採指紋辨識門禁紀錄,勞工加班亦如實申請。惟原處分機關檢查員告
       知指紋辨識門禁不能作為出勤紀錄,並要求○君簽署該不完整之會談紀錄。
    (二)訴願人除採指紋辨識門禁系統外,亦會比對內控之公文流程系統,以確認勞工出勤狀
       況,其出勤記錄方式係經訴願人與勞工達成共識,為勞雇間約定最適宜之記載方式,
       並無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8年 2月14日、21日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勞工名冊、薪資明細表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採指紋辨識門禁系統,並比對內控公文流程以記錄勞工出勤情形等語。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
      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本旨
      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
      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雇雙
      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1日訪談訴願人人事行政人員○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
       以:「......問:......公司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何?......答:本公司與勞工約
       定出勤時間為週一至週五9:00至18:00,中午休息時間為1小時(12:30至13:30)
       。......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逐日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情形之出勤紀錄?答:本公司
       雖有採指紋門禁,但該僅使用於出入門禁管制,不是做為逐日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時間
       之出勤紀錄,本公司未具備任何紙本、電子或其他型式等資料或文件足以證明實際有
       具備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時間之出勤紀錄。問:請問貴公司無具備勞工出勤紀錄,請問
       如何計發薪資?答:本公司勞工請假只需用Line申請或口頭告知,公司人事行政記在
       自己筆記本,然後依此計薪,但員工遲到雖工作規則有規定要扣薪,但本公司因沒出
       勤紀錄所以也不扣款。......問:請問勞工○○○(○員)108年1月份薪資明細中有
       加班費5000元,但貴司並無具備出勤紀錄,請問該筆加班費如何計算出來?答:本公
       司未具備出勤紀錄,但當初即與○員及所有工程師約定薪資時即約定每月固定加給50
       00元固定金額加班費......。」是○君自承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該會談紀錄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所定勞工出勤紀錄之記載方式,包括以生物特
       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等工具所為之紀錄,惟其記錄方式仍須可資覈實記載
       勞工出勤時間,始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課予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以明
       確勞工工作時間之立法意旨。查本件依上開108年2月21日會談紀錄、訴願人所提 107
       年9月至108年1月期間勞工之指紋門禁紀錄、勞工名冊及薪資明細表所載,訴願人108
       年 1月21日至31日期間之勞工人數計11人,惟該期間並無所有勞工之指紋門禁紀錄(
       如108年1月23日僅有6名勞工紀錄,1月25日僅有 3名勞工紀錄)。且其門禁紀錄經常
       僅有勞工1筆時間紀錄(如108年 1月31日勞工○○○僅有記錄時間08:34:47、○○
       ○僅有記錄時間10:10:59,107年12月1日勞工○○○僅有記錄時間14:13:00、○
       ○○僅有記錄時間16:30:00等)。再比對門禁紀錄與薪資明細表所載勞工請假情形
       ,108年1月薪資明細表記載勞工○○○「1/3請年假一天」,惟當月份該名勞工除3日
       無門禁紀錄外,於11日、16日、25日及30日亦無門禁紀錄。另 107年10月份薪資明細
       表記載勞工○○○「10/12請年假」,惟當月份該名勞工除12日無門禁紀錄外,於9日
       、19日、24日及29日亦無門禁紀錄。另查卷附勞工○○○之加班申請表,記載加班時
       間為108年1月18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惟同日上開指紋門禁紀錄並無該名勞工之時間
       紀錄。綜上,訴願人雖設有指紋門禁系統,惟該系統紀錄無法顯示勞工實際出勤情形
       ,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是尚難認訴願人已依法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雖另稱除指紋系統外,亦透過比對內控公文流程系統,以確認勞工出勤狀況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4點項次23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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