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7.23. 府訴一字第10861030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123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偵辦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案件,於民國(下
      同)108年1月14日持搜索票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
      專勤隊)至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臺北○○醫院」燒燙傷中心8號1樓病房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通報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ATxxxxxx
      ,下稱○君)。經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君並作成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未經許可,自10
      7 年12月16日至26日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裁處書誤載為2,000元)聘僱
      ○君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從事看護等工作
      。嗣新北市專勤隊亦詢問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另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3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058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8年3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原本即聘有菲律賓籍勞工,因該菲籍勞
      工返鄉探親,透過仲介介紹臨時看護工;訴願人亦有查驗○君健保卡正本,確認○君身
      分,以為○君為合法外勞始聘僱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 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12311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4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
      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
      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
      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
      :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
      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已聘請合法之外籍看護工,因該名外籍看護工於 107年12
      月17日返國探親,乃與「○○公司」○君聯繫並介紹臨時看護工,○君旋即介紹○君予
      訴願人,並告知訴願人,○君為合法之外籍看護工。訴願人相信仲介公司之專業始聘僱
      ○君,確實不知○君之許可已失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新北地檢署會同新北市專勤隊於108年1月14日至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
      臺北○○醫院」燒燙傷中心8號1樓病房執行搜索,查獲被通報行蹤不明之○君,經其表
      示訴願人未經許可,自107年12月16日至26日間,以日薪1,700元聘僱○君於系爭地址從
      事看護等工作,有新北市專勤隊108年 1月16日、2月15日分別訪談○君、訴願人之調查
      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信賴仲介,誤以為○君為合法外籍看護工始聘僱,確實不知○君許可
      已失效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
      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
      許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
      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新北市專勤隊108年1月16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當場提示
       本隊 107年12月20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搜證仲介人員『大哥』帶同
       妳至該址,是否正確?目的為何?答:是的,當時『大哥』帶我至該址從事看護工作
       。......問:......請詳述你照顧對象特徵、病況及工作內容為何?......答:當時
       是因其所聘雇之合法菲籍看護工欲返菲休假 2週,所以我抵達該址時那位非籍看護工
       仍在場,曾教我如何照顧被看護對象『阿嬤』之生活起居。......問:......工作時
       間為何?共幾天?工作內容為何?答:每天看護24小時,工作了11天。即是照顧被看
       護對象『阿嬤』之生活起居。問:......雇主......是否曾要求核對你的身分證件?
       答:......未問我......。」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以印尼語翻譯、簽名,並經
       ○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新北市專勤隊108年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近期
       你......是否曾經聘僱臨時外籍看護紀錄?答:有,照顧我婆婆的菲律賓外勞到 107
       年12月17日到期回菲律賓,我們就上網去找臨時看護工來照顧我的婆婆,所以曾僱用
       臨時印尼籍女外勞,我不知道她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她自稱為『○○』,她是負責
       24小時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照顧我婆婆......問:
       ......你從何得知聘雇臨時外籍監護工之訊息?......答:我從網路上找到仲介○先
       生的電話,我就直接打電話跟○先生聯絡,○先生要求外勞是日薪新臺幣 2,000元,
       我們議價後以日薪新臺幣 1,700元成交,隔天(12月16日)早上○先生就帶○○過來
       我婆婆家(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當時我有在場,我有
       檢查『○○』的健保卡,所以我認為她是合法的外勞,○○總共做了10天到12月26日
       止......問:本隊人員現場出示指認表,你透過媒介人員聘僱之外籍監護工是否於指
       認表內?如何稱呼?答:有,是......她自稱是『○○』。......問:......『臺籍
       男子 /○先生』媒介外籍監護工供你聘僱之工作細節為何?答:○○是負責24小時在
       『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照顧我婆婆,主要就是看護我婆
       婆,煮3餐給婆婆吃,餵她吃藥,帶婆婆去公園走走......問:......『臺籍男子/○
       先生』媒介外籍監護工予你時,你是否曾確認或查證過該外籍監護工之真實身分?..
       ....答:有,我們真的有看到外勞○○的健保卡正本,照片及資料都是她本人沒有錯
       ......。」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新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曾以日薪 1,700元聘僱○君於系爭地
       址從事看護等工作,且○君及訴願人於調查筆錄均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
       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
       於陳述意見書及上開調查筆錄均主張有查驗○君之健保卡等語。姑不論該健保卡記載
       為何,訴願人縱認定○君為外籍配偶,得不經許可聘僱,仍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對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始得聘僱;○
       君所持之健保卡非屬其取得在我國工作許可之法定證明文件。是縱訴願人確有查驗○
       君之健保卡,仍難謂已盡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定之查證義務。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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