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7.18. 府訴三字第10861030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071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8,000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
    ○(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經
    營之「○○館」(市招:○○,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從
    事廚務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憲兵隊)
    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 3日當場查獲,嗣分別詢問○君、○君、○君、○君(下合稱○君
    等 4人)及訴願人並製作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嗣重建處以108年2月1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
    83032468號函將上開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2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1991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8年2月27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
    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8年3月29日北市勞
    職字第108601071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 4月1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8年5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3日補具訴願書,5月7日補充訴願
    理由, 5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
      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二、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
      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
      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
      『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
      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
      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
      ,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自助小餐廳,因工作繁忙、工時又長,尋找工作
      人員非常困難,只好經由友人介紹聘僱○君等4人。○君等4人國、臺語講得非常流利,
      都說在臺灣結婚生子或是依親來臺。訴願人聘僱時亦有請○君等 4人提供居留證、健保
      卡、工作證等證件,驗證無誤後才聘僱,但因去年店內重新裝修,只找到其中 2位之資
      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及憲兵隊於 107年4月3日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
      ○君等4人於其經營之「○○館」(市招:○○)從事廚務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7年
      4月3日訪談○君及○君之調查筆錄、憲兵隊 107年4月3日訪談○君及○君之詢問筆錄、
      臺北市專勤隊107年4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 -明細內容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聘僱○君等 4人時,有請其等提供居留證、健保卡、工作證等證件,驗
      證無誤後才聘僱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聘僱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不須
      申請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
      正本;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3年8月11
      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4月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經雇主○
       ○○提供於本隊,你係持一張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應聘工作,該影印之居留證資料為
       ......是否正確?該資料是否為你本人之真實資料?或是何人之資料?照片是否為你
       個人之照片?答:正確。除英文、中文姓名、相片是我本人之外,其它都不是我本人
       的資料。問:上述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是否是遭他人偽(變)造?為何會有你的大頭
       照相片?你係如何取得?何時、何地取得?取得之過程請詳述之。答:是遭人偽(變
       )造的沒錯。我跑掉後為了工作,就想做一張假卡來應徵工作,因此我就在越南人的
       ○○○群組上問是否有人在賣假卡,就有 1位不詳越南籍人士回我說他有在賣假卡..
       ....當時有一位計程車司機將那張假卡影本交付予我,我並當場將2000元交給那個司
       機。......問:你在『○○』何時開始工作?向何人應徵?如何應徵?工作期間是否
       有要打卡?答:我約在 106年7月7日才開始去『○○』工作,我向老闆娘應徵工作,
       我騙老闆娘我是結婚來臺,他叫我出示證件,我告訴她我過幾天拿給她,她就先讓我
       工作,後來我做好假卡後拿給老闆娘。沒有打卡。......」調查筆錄並經○君確認無
       誤後簽名在案。
    (二)依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4月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經雇主○
       ○○提供,你持一張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應聘工作,居留證資料......
       是否正確?該資料是否為你本人之真實資料?或是何人之資料?照片是否為你個人之
       照片?答:正確。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上面的資料除了姓名跟出生日期
       是我的,其他資料都不是我個人的。相片是我的。問:上述偽變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證
       ,你係如何取得?何時、何地取得?費用多少錢?答:我是在 106年4月1日左右的時
       候向一個越南籍不詳男子所購買......問:你向該男子購買假的證件是否有取得偽卡
       ?偽卡目前在何處?答:我沒有拿到偽卡,我買的只有這兩張居留證跟工作證的影本
       而已。......問:你在何時、何地向何人使用過上述偽卡影本?答:我在106年7月23
       日前往○○應徵工作時出示給老闆時使用過這張偽卡。......」調查筆錄並經○君確
       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依憲兵隊 107年4月3日訪談○君之詢問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去臺北市內湖
       區○○路○○段○○巷○○號(○○)餐飲店工作時,由誰面試?面試時有無請你出
       示相關證件確認你的身分?答 同意我工作的人是老闆娘○○○。沒有。......問 
       你的護照及居留證現置於何處?答 都在原受雇工廠......或仲介......那裡......
       。」詢問筆錄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四)依憲兵隊 107年4月3日訪談○君之詢問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去臺北市內湖區
       ○○路○○段○○巷○○號(○○)餐飲店工作時,由誰面試?面試時有無請你出示
       相關證件確認你的身分?答 同意我工作的人是老闆娘○○○。沒有。......問 你
       的護照及居留證現置於何處?答 護照在我身上,居留證應該原受雇工廠......或仲
       介......那裡。......。」詢問筆錄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五)依臺北市專勤隊107年4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記載略以:「......問 ○工、
       ○工、○工及○工是從何時到該店上班?有無任何人介紹前述該 4名越南籍失聯移工
       於該店工作?答 ○工是於104年12月開始到店內上班、○工是於105年12月開始到店
       內上班、○工是於106年7月開始上班和○工於106年6月開始。僅有○工介紹○工來店
       內上班,另外○工及○工是自行前來應徵的。問 ○工、○工、○工及○工是向何人
       應徵?當時是否有請○工、○工、○工及○工出示居留證或護照等其他證明文件?答
        都是向我應徵的。○工和○工來應徵時有向我出示身分證正本,當時我只有現場看
       並沒有留存,另外○工和○工來應徵時有出示居留證我有留存影印本。問 你是否有
       去查證上述所稱 4人之應徵時出示之證明文件?答 因為她們所出示得證件上顯示為
       外配,我就認定為是外配,所以就沒有去做查證,現在我知道需要去做查證了。....
       ..。」詢問筆錄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六)是依上開詢問筆錄所示,訴願人陳述○君和○君應徵時有出示身分證正本,訴願人只
       有現場看並沒有留存。惟依上開詢問筆錄,○君及○君則陳述訴願人並未查驗○君及
       ○君任何相關證件,訴願人所述與○君及○君之陳述未符,訴願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資
       料佐證,訴願主張尚難遽予採信。另○君及○君部分,依上開詢問筆錄所示,訴願人
       陳述○君及○君有出示居留證,訴願人並留有影本。惟依調查筆錄記載,○君係持居
       留證影本應聘,○君則陳述係使用居留證及工作證影本應徵。是訴願人僅檢視○君之
       居留證影本及○君之居留證、工作證影本,未請其等提供居留證正本或檢視依親戶籍
       資料正本等進行查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及前勞委會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亦難認訴願人已盡查證之責。是本
       件既經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及憲兵隊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等 4人工
       作,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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