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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12. 府訴二字第10861030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配租公共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向本府政風處提出陳情書略以:「......(二)鑑
於近日有『公宅蟑螂』事件一次租20戶,而○太太權利皆合格,都發局『自始』未給予
陳述意見,未現場『交付』出任何不合格資料於會議,此確有違公務員考績法事項,屬
惡意侵害人民權益,隱匿卷證之違法。(三)今申請依行政院所屬機關人民陳情辦法由
政風處依第 6條,逕應撥奪渠等之○太太案權利,俾合於法令。......」案經本府政風
處以108年5月1日北市政三字第1083003342號函(下稱108年5月1日函)略以:「主旨:
檢送民眾反映貴局辦理○○公共住宅招租作業陳情書影本 1份(如附件),事屬貴管,
移請協助民眾與卓處......說明:一、依民眾108年4月26日陳情書辦理。......。」移
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處理。經都發局審酌訴願人對於上開事件提出數次陳
情,業經該局多次回復在案,將不再回復為由,乃於 108年5月7日簽准結案。嗣訴願人
主張都發局對其108年4月26日陳情書怠為履行有不作為之情事,於108年5月2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7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
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申請權,固得依法申請,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
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或屬建議事
項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訴願人108年4月26日(本府政風處收文日)陳情書
係就他人(○女士)申請承租公共住宅不符資格案提出陳情,經本府政風處以108年5月
1 日函移請都發局處理,經都發局審酌訴願人對於上開事件提出數次陳情,經多次回復
在案,乃於 108年5月7日簽准結案。是訴願人因公共住宅招租事宜向都發局提出陳情,
性質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都發局就訴願人之請求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
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請求調查證據一節,因本件係陳情事件,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
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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