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12. 府訴二字第10861030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
    19932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建築物,前經民眾反映涉有於公共安全梯間堆積雜物
      妨礙逃生及影響公共安全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08年4月3日北市都建字
      第1083185458號函通知該建物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訴願人上情,請其於文到30日內改善
      完畢,並將處理情形回復原處分機關報備,如經複查仍未改善完畢,將依法查處。惟訴
      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乃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5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199324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
      手續,逾期未辦理將續處。原處分於108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2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之處分對象錯誤,乃以108年6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108304684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在案。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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