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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12. 府訴二字第10861030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6日裁處字第001
95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8年4月27日12時15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 5月6日裁處字第0019534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
8年 5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108年5月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28
862號」惟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28862號函僅係檢送 108年5月6
日裁處字第 0019534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
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
下列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
範圍及廢止本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並自中華民國 107年12
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
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
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8年4月27日○○公園舉辦野餐活動,由於可停之停車位皆滿,野
餐裝備很多,車上還有小孩,因此才決定臨時停車,下裝備後再另尋車位,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訴願人於108年4月27日12時15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可停之停車位皆滿,野餐裝備很多,車上還有小孩,僅為臨時停車云云
。經查:
(一)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
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本件係民眾以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檢舉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並有
系爭車輛停車照片影本可稽。又查訴願人違規停車地點屬該公園園區範圍,其出入口
處及○○越堤道路入口等均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
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且該公園設有汽車停車場供停車之用,亦有汽車停
車場及告示(牌)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
定。訴願人尚難以野餐裝備很多,車上還有小孩,故臨時停車下裝備後再另尋車位等
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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