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12. 府訴二字第10861030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3793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民國(下同)107年 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32800號
      及108年1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4884號核定函(下稱 107年1月22日核定函、108年
      1月11日核定函)核定為 106年度、107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61B07175、
      1071B09761)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含本市加碼補貼 6,000元
      ),合計已核撥15期,計16萬 5,0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即訴願人之配偶,下稱○君)分別於 107年
      12月7日及107年12月25日單獨持有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樓(下稱 A住宅)及
      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樓(下稱 B住宅)等住宅,與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關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
      乃依同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108年4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 1083037931
      號函(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誤繕A住宅地址,業以108年7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 108306
      4818號函更正)通知訴願人自107年12月7日停止其租金補貼,同時廢止107年1月22日核
      定函及撤銷108年1月11日核定函,並命繳還自107年12月7日至108年3月31日溢領之租金
      補貼款共計4萬1,871元([11,000元/31x25]+[11,000元x3])。該函於108年4月3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
      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
      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
      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
      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本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
      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
      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
      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
      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三、家庭成員僅持
      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
      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
      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
      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
      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一、家庭成
      員擁有住宅。」「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
      額。......。」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登記○君名下之住宅係○君友人○○○所購買,借用○君名義登記
      ,並於108年3月29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後將登記回○○○名下;訴願人父母都
      是85歲的失智老人,這份租金補貼可分擔家中開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君單獨持有 2戶住宅,核與行為時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有訴願人戶政資料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登記○君名下之住宅僅係借○君名義登記,並非○君所有云云。按申請住
      宅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應均無自有住宅;如家庭成員擁有住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
      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
      額;復按家庭成員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揆諸住
      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
      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
      戶政資料影本記載,○君為訴願人之配偶,屬訴願人之家庭成員。次查○君於 107年12
      月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樓建物所有權,另於107年12月25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樓建物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是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6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規定,訴願人已不符合本市
      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辦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於喪失資格之事實發生日(即107年12月7日)起停止其租金補貼,並要求訴願人返還
      自107年12月7日至108年3月31日溢領之補貼款共4萬1,871元([11,000元/31x25]+[11,
      000元x3]),應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君名下之住宅僅係借○君名義登記一節,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以其父母為85歲失智老人,租金補貼可分擔家中開
      銷,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廢止107年1月22日核
      定函及撤銷108年1月11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補貼款(107年12月7日至108年3
      月31日)共4萬1,871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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