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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三字第10861031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2161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機構代碼:3701183452,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至106年間,為病患從事下列手術:(一)○○(手術時
間:105年9月7日,手術名稱:下削+V+額頭)。(二)○○○【手術時間:106年1月13日,
手術名稱:3D蘋果肌+豐頰(前額拉+磨眉骨)】。(三)○○○(手術時間:105年5月13日
,手術名稱:3D蘋果肌......+下臉傳統拉皮)。(四)○○○【手術時間:106年10月25日
,手術名稱:......+額頭(豐額+前額拉+眉骨)+3D蘋果肌】等削骨、拉皮、顱顏部植入骨
水泥等手術。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口腔顎面外科專科資格之牙醫師,其業務範圍以口
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治療及因口腔、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邊
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為限。惟訴願人執行前揭醫療行為已逾越牙醫師之醫療業務範圍,原
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4月2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11197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
8年4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
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0等
規定,以108年4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21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8條之4第1款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
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第29條
之 2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4條(108年1月 1日起施行)規
定:「屬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專科醫師,得施行下列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一、臉
部削骨:整形外科、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眼科、神經外科及骨科。二、臉部以外
其他部位削骨:整形外科、骨科。三、中臉部、全臉部拉皮(full face lift):整形
外科、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眼科、皮膚科、骨科及外科。四、單次脂肪抽出量達
一千五百毫升或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五千毫升:整形外科、皮膚科、外科及婦產
科。五、腹部整形:整形外科、婦產科、外科及皮膚科。六、鼻整形:耳鼻喉科、口腔
顎面外科、皮膚科、外科及整形外科。七、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整形外科及外科。八
、全身拉皮手術:整形外科。」
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101年3月21日衛署醫
字第1010204909號令釋:「核釋『牙醫師執行業務逾越口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
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逾越前揭因口腔、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
續性處置。』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一款之『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
療行為。』」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8年3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81661837號函釋:「主旨:所詢
具口腔顎面外科專科資格之牙醫師執行削骨、臉部拉皮、顱顏部植入骨水泥等是否違反
醫師法第28條之 4規定疑義......說明:......二、口腔顎面外科係牙醫師專科醫師分
科之一,按本部(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3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10204909號令核釋....
..牙醫師執行業務逾越口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
逾越前揭因口腔、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為醫師法第28條
之4第1款......執行中央主管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爰牙醫師執行業務範圍
為:口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因口腔、顎面疾病
治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為限。三、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
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有關口腔顎面外科專科牙醫師得施行之美容醫學手術,
依第24條規定,包括臉部削骨、中臉部、全臉部拉皮(full face lift)及鼻整形,施
行日自 108年1月1日起。四、基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三類醫師係經由不同之專業
教育與考試程序,領取不同之醫師證書,而取得各該類別之醫師資格(參照醫師法第 1
條至第4條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至第1條之 4規定),其執業範圍自應有別。是以
,具口腔顎面外科專科資格之牙醫師執行特管辦法第24條規定之美容醫學手術,仍應以
『口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因口腔、顎面疾病治
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為限』,違者,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款規定論處。
五、至於本案謝姓牙醫師施行旨揭行為時間,經貴局查明係104年至105年期間,並無特
管辦法之適用,應依說明二之原則執行業務。」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20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第28條之4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1.第1次處10萬元至25萬元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醫師證書。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裁處書所列事實係針對訴願人於 105年至106年間,為○○等4名病患之醫療行為,認
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惟○○等病患即為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日北市衛醫字
第1083111977號函所調閱病歷指稱之 102年至107年間○○○等12名病患之其中4名,
12名病患皆因口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原處分機
關未記明理由,何以○○等 4名病患非屬業務範圍之治療行為;所為行政處分自有瑕
疵,應予撤銷。
(二)前衛生署101年3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10204909號令釋經衛福部廢止不再適用,原處分
機關引據該令釋內容作為認定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款規定之依據,適用法
規顯有違誤,所為行政處分自難予以維持。
(三)訴願人依醫師法第7條之1規定取得口腔顎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依醫療法規定,凡具
醫師資格者,均得執行各項醫療業務。又醫療業務在性質上本為一體,無法嚴格分別
,專科醫師制度,亦係醫師法之一種專長認定,依現行法律,專科資格之醫師可從事
專科範圍內之醫療業務,亦有中華民國口腔顎面外科學會網頁說明口腔顎面外科醫療
業務可證,訴願人本可為病患執行削骨、臉部拉皮、顱顏部植入骨水泥等手術,並無
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款規定,請撤銷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具口腔顎面外科專科資格之牙醫師,其業務範圍以口腔、顎
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治療及因口腔、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邊部
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為限。訴願人於 105年至106年間為○○等4名病患從事削骨、拉皮
、顱顏部植入骨水泥等手術,已逾越牙醫師之醫療業務範圍,有衛福部醫事查詢系統、
醫事管理系統畫面列印、○○等 4名手術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記明理由,何以單獨認○○等 4名病患非屬業務範圍之治療
行為;前衛生署101年3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10204909號令釋經衛福部廢止不再適用;訴
願人依醫師法第7條之1規定取得口腔顎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可為病患執行削骨、臉部
拉皮、顱顏部植入骨水泥等手術等情。查本件:
(一)按醫師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
,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又牙醫師執行業務逾越口
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逾越前揭因口腔、顎面
疾病治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者,為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款所稱執行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亦有前衛生署101年3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102049
09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處分機關前調閱○○○等12名病患之病歷,查認其等於102年至107年間在訴願人
診所接受削骨、拉皮、顱顏部植入骨水泥等手術,爰以 108年4月2日北市衛醫字第10
83111977號函通知訴願人就上開手術是否屬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提出說明並檢
附資料,惟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且訴願人診所網頁刊登載有
:「......削骨手術,為臉龐注入新靈魂......」、「......人工骨臉形雕琢手術是
用來改善的臉部線條或角度......」等廣告內容,其手術目的應屬美容,非疾病之預
防、診斷及治療。是訴願人為系爭病患執行削骨、臉部拉皮、顱顏部植入骨水泥等手
術,應非屬口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因口腔、
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者;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12名病患
中,僅本案之○○等 4名病患於接受訴願人執行削骨、臉部拉皮、顱顏部植入骨水泥
等手術之時間,係於105年5月至106年10月間,尚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 3年
裁處權時效內;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等 4名病患從事削骨、拉皮、顱
顏部植入骨水泥等手術,已逾越牙醫師之醫療業務範圍,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款規
定予以裁處,裁處書亦已載明作成處分之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並無訴願人所稱未記明
理由等情;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另依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查詢畫面所示,前衛生
署 101年3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10204909號令釋並未廢止,仍然有效;況衛福部108年
3月25日衛部醫字第 1081661837號函釋仍援引上開令釋,就個案為更明確之釋示,原
處分機關自得予以適用。又上開衛福部函釋業已明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
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4條自 108年1月1日起施行;具口腔顎面外科專科資格之牙
醫師執行該辦法第24條規定之美容醫學手術,仍應以口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
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因口腔、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
置為限;違者,即應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款規定論處。本件訴願人於105年至106年
間為病患執行手術,手術時間在上開辦法第24條 108年1月1日施行前,且手術內容亦
非口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因口腔、顎面疾病
治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是訴願人之醫療行為已逾越牙醫師之醫療業務
範圍,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款之規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函、令釋意旨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